返回 原告潘xx与被告汪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潘XX,男,195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56XXXX2010),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XXX镇XXX路XXX号401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殷XX、高XX,建德市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XX,男,196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4XXXX2911),汉族,建德市人,住建德市XXX镇XXX村XXX6号。

原告潘XX与被告汪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的委托代理人殷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潘XX诉称:2007年,被告汪XX承包了建德市三都镇凤凰堤坝及南华村水库工程,由我提供挖机作业,至2010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尚欠我挖机租赁款26000元,由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挖机租赁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潘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其挖机租赁款26000元的事实。

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交付设备由被告使用、收益,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挖机租赁款人民币26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50元,由被告汪XX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XXX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