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顾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顾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自2009年起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因南翔(原某某乐园)河道及黄渡轻轨站工程,使用原告挖机。被告向原告口头言明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每天每台人民币1 800元(包括油费、人工费、维修费)。2010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机械台班费235 000元。2011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欠原告台班费10 600元,共计欠原告台班费245 600元。被告分别在2010年2月底及2011年1月支付原告125 000元,尚欠台班费120 600元。原告对此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台班费120 600元。

被告顾某辩称,欠原告台班费属实,但欠条是其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是公司行为,原告应向公司追讨欠款,不应向其催讨。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0年12月底,被告因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原某某乐园)河道及黄渡轻轨站工程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机,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台班费)为每台每天1 800元(包括油费、人工费、维修费)。2010年2月6日、201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明确欠原告挖机租赁费(台班费)235 000元、10 600元,共计245 6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2月底、2011年1月支付原告125 000元,尚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20 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双方对租赁挖机的事实均予认可,系双方口头约定且已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机,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租赁费,现被告对租赁费拖欠不还,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20 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出具欠条系公司行为,原告应向公司追讨的辩解,经查,两份欠条被告均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确实的证据证实其行为属公司行为,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人民币120 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 712元,减半收取1 356元,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红兰
二○一二年 七月 五日
书记员: 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