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永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雅叶村。

法定代表人:徐旭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翔,金华市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永年,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永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判决。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向原告租用了1台型号为SSDB-100的物料提升机,用于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合同约定租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租期分别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设备进出场费包括运输、安装、拆卸、物资资料及检测费合计4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违约金,逾期2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的设备,被告必须将原物归还出租方,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设备款三万元,诉讼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租物交付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已逾期,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物料提升机租金9500元(租金按1500元/月/台计算,从起租之日暂算至2012年3月10日,以后按所欠租金的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1050元(违约金按所欠租金的3%计算,暂算至2012年3月10日,以后按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3.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台3万元赔偿给原告;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15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

2.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用以证明租赁设备为原告所有的事实。

3.设备租赁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及对其他事项约定的事实。

4.确认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及交付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

5.结算清单1份,用以证明拖欠租金金额9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永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5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力均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0日,因建设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厂房需要,向原告租用了1台型号为SSDB-100的物料提升机,并签订了《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费每月按1500元计算,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租期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设备进出场费包括运输、安装、拆卸、物资资料及检测费合计4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时交纳租金,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惩罚性违约金,逾期20天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所租赁的设备,被告必须将原物归还原告,否则被告应赔偿原告设备款3万元; 守约方因诉讼而产生的诉讼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8月10日履行了出租物交付义务,被告预付了押金1000元并支付了进出场费,租金则分文未付。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被告已欠租金10500元,扣抵押金1000元后,尚欠9500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至今未付租金,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3月10日尚欠原告租金95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金之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违约金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月一付,因此,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应为2011年9月11日;从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3月10日的违约金应为517.65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价格每台赔偿3万元之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诉讼代理费1500元事实,该款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年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SSDB-100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陈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物料提升机租金9500元(已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租金仍按每台每月1500元计付);并支付违约金517.65元(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2年3月10日,此后自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续算)。

三、被告陈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 SSDB-100物料提升机一台。若不能返还,则按每台3万元赔付。

四、被告陈永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1500元。

五、驳回原告浙江宏钢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陈永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里春
二○一二年 七月 十日
代书记员: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