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振平与被告杨精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振平

委托代理人覃任合

被告杨精修

原告李振平与被告杨精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李振平委托代理人覃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精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杨精修是朋友关系,2010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租用脚手架从事建筑施工,完工后,被告不仅不支付租金4000元给原告,就连脚手架也不知去向。事后,原告多次提出要被告支付脚手架的租金及赔偿损失。被告讲没有钱,2011年1月28日被告写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写明:今欠李振平架子租金4000元,架子丢失赔偿金2400元,合计6400元,定于2011年7月31日前还清。被告欠款到期后,被告不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借款,所欠租金至今分文未还。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6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杨精修欠原告租金6400元未还的事实。

证据2、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和住址。

证据3、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和主体资格。

被告杨精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作出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李振平与被告杨精修租用关系属实,双方的租赁关系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振平已依约履行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杨精修作为承租人,租用后已得到收益,应遵守诚实信用,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杨精修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杨精修支付租金4000元,赔偿损失24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精修应支付租金4000元,赔偿损失2400元,合计6400元给原告李振平。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精修负担。

上述债务,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爱强
二o一二年 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黎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