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无锡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余某某。

被告无锡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无锡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以公告方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某某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八局)承建某某中心镇公共交通配套工程项目,案外人上海海龙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监理。因工程施工需要挖机,2008年7月1日,朱某某以某某八局某某中心镇公共交通配套工程项目部一工区(以下简称某某八局一工区)施工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约定:某某八局一工区租赁原告所有的现代215-7c大挖机,从2008年7月1日进场施工至2009年1月15日止,每月租金为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费用在工程完工时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即将挖机运输至上述工地开始施工,直至合同约定的期限止。但此后原告一直未收到租金,故于2010年12月向本院起诉某某八局讨要挖机租金,本院立案号为(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号,审理中某某八局提出某某八局一工区的工程就是某某中心镇公共交通配套工程高架段工程l-3标土建工程(以下简称某某工程),该工程实际由某某公司承包,朱某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故原告撤回了对某某八局的起诉。根据现有材料,原告认为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合同时系被告员工,被告是某某八局一工区工程的具体施工方,被告享有了原告出租提供的挖机所产生的利益,其应当对朱某某对外订立合同的后果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机租赁费18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余某某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江西省某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系争挖掘机是原告购买的。

2、挖机租赁合同书,证明2008年7月1日原告与朱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挖机进场和出场时间及租金的费用,朱某某是某某八局一工区项目负责人。

3、证明1份,证明本案系争挖机是在某某工程使用的,朱某某是某某八局一工区现场施工负责人。

4、2011年3月9日的庭审笔录及2011年4月12日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曾起诉某某八局,某某八局提供了分包合同及人员联系单,朱某某是负责物资的。

5、地铁工程施工合同、人员联系单,证明被告承包了某某工程,朱某某是被告管理人员,该组证据系某某八局在(2011)宝民二(商)初字第*号案件中提供的。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余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余某某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某某八局一工区由被告承包施工,而朱某某代表某某八局一工区与原告签订合同,故被告应对朱某某在本案系争工程中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挖机出租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82,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无锡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租赁费18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4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无锡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无锡市某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0881001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映红
代理审判员: 吴艳
人民陪审员: 童士伟
二o一二年 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彦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