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刘某,男,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余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刘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了(2012)宜民二初字第65-1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放置在宜章县玉溪镇(原城关镇)玉龙湾的本案争议的标的物——钢管122.52吨,扣件25 050套。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刘甲租用原告刘某钢管架35.16吨(8790米),扣件6050套,用于宜章县御景园小区B栋的建设。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刘甲租用原告刘某钢管架和扣件用于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B栋的外架工程建设,租用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租金支付方式,钢管架120元/月/吨,扣件0.36元/月/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宜章县御景园小区B栋的建设完工后,被告刘甲将租用原告刘某钢管架35.16吨(8790米),扣件6050套,转入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B栋的外架工程建设,并约定计入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的总数量中。因原告刘某在2011年1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时无现成的钢管架和扣件,双方约定由被告刘甲按需求量从原告刘某处支取现金到郴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后使用,被告刘甲按《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刘甲先后8次从原告刘某处支取现金购买了87.36吨钢管架、扣件1.9万套。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刘甲一开始是按合同支付租金,2012年4月底,被告刘甲突然从宜章消失无法联系。被告刘甲租用原告刘某的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还在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B栋的外架工程中使用。原告刘某找到该工程负责人索要钢管架和扣件,该工程负责人要原告刘某找被告刘甲。原告刘某为了避免钢管架和扣件遭受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刘甲返还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价值为45万元),支付租金71 160元。

被告刘甲辩称:租用刘某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用于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1-8层、B1栋1-4层的外架工程未返还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用期限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租金收取标准,钢管架0.016元/天/米,扣件0.01元/天/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被告刘甲租用了原告刘某钢管架35.16吨(8790米),扣件6050套,用于宜章县御景园小区B栋的建设。宜章县御景园小区B栋的建设完工后,原告刘某同意被告刘甲将租用的钢管架35.16吨(8790米),扣件6050套,转入到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B1栋的外架工程使用。2011年11月1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再次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甲租用原告刘某钢管架和扣件用于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B栋的外架工程,租用期限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钢管架120元/月/吨,扣件0.36元/月/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钢管架的成本价值18元/米,扣件6.01元/套。被告刘甲与原告刘某约定从宜章县御景园小区B栋转入到宜章县玉龙湾玉溪河畔A栋、B1栋的钢管架35.16吨,扣件6050套计入《建材租赁合同》的总数量中。从2011年10月21日起,因原告刘某无现成的钢管架和扣件出租给被告刘甲,双方遂约定由被告刘甲按需求量从原告刘某处支取现金到郴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色炉料经营部购买钢管架和扣件并使用,被告刘甲按《建材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刘甲先后于2011年10月21日、11月28日、12月12日、27日、2012年2月19日、27日、3月6日、22日8次从原告刘某处支取现金共计37.9万元,到郴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色炉料经营部购买了钢管87.36吨、扣件1.9万套并支付货款364 550元。在租赁期限内,被告刘甲共租用了原告刘某的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被告刘甲按合同向原告刘某支付了2012年2月29日前的租金,之后就再未支付租金。2012年4月底,被告刘甲离开建设工地外出,对租用的钢管架和扣件弃之不顾。按《建材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甲租用原告刘某第一批的钢管架35.16吨的成本价值为158 220(8790米×18元/米)元,扣件6050套的成本价值36 360.5(6050套×6.01元/套)元;《建材租赁合同》中第二批购买的钢管架87.36吨、扣件1.9万套购买价格为364 550元;两批钢管架和扣件成本价值为559 130.5元。经本院释明,如租赁物经强制执行被告刘甲仍不能返还,原告刘某要求判令被告刘甲赔偿损失45万元。被告刘甲租用原告刘某的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租金为71 161.2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协议。在租赁期间,被告刘甲从2012年3月起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且从2012年4月底起就外出,对租用的钢管架和扣件弃之不顾,严重危及了原告刘某的财产安全。被告刘甲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刘某请求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刘甲返还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应支付原告刘某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钢管架和扣件的租金为71 161.2元,因原告刘某请求被告刘甲支付租金71 160元,本院以原告刘某的请求为准予以支持。对租赁物经强制执行被告刘甲仍不能返还时,原告刘某要求判令被告刘甲赔偿损失45万元,所请求金额低于合同约定的成本价值,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刘甲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甲返还原告刘某钢管架122.52吨,扣件25 050套,并支付租金71 160元,如被告刘甲不能返还租赁则折价赔偿原告刘某钢管架和扣件损失45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承担迟延履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4814.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7584.5元,由被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鹏伟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国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