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c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d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区xx工业区x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蔡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广东省xx市xx区xx大道西x号x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b,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注册地江苏省xx市xx工业开发区xx路x号。

负责人朱a。

被告上海c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县x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李a。

被告南通d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xx市xx镇xx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陈b,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丛a,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a,江苏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南京分公司)、上海c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南通d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a、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b、被告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a、被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b公司、b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建筑设备出租给b公司、b公司南京分公司使用,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c公司、d公司系该合同中b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b公司、b公司南京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52,621.0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b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至2012年5月15日的租金3,330,697.67元;b公司、b公司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12,078.80元;被告c公司、d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b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c公司、d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

2、发料单、退货单1组,证明原告与b公司南京分公司项目部之间的租赁设备供货和退货的情况。

3、租费签收单1组,证明截至2011年11月,被告均进行了租费的确认。

被告b公司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上南京分公司台商城项目部章是犯罪分子刻制的,其从未追认该章,故涉案合同对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本案应当追加陈c、李a及江苏e房地产开发公司如皋分公司(以下简称e公司)为被告。3、2011年12月之后的租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最后两张租费单未经其确认,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从原告提供的退货单反映,b公司在2011年底已经将租赁物全部返还原告,故2011年12月至2012年5月15日期间的租金应予以驳回。4、原告主张的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租金和违约金应予以驳回。5、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主张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调整。

被告c公司辩称,原告的钢管、扣件材料均用于台商城综合楼,其并未承建该综合楼,故与c公司无关。

被告d公司辩称,认同b公司辩称的3、4、5项的内容。

被告b公司南京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b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承诺函1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台商城的业主之一是e公司,且e公司与d公司共同向b公司承诺,涉及的所有对外债务均由e公司和d公司共同承担,故本案应当追加e公司为被告。

2、陈c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依据合同第八条,若乙方违约则经办人、签单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办人是陈c,签单人是李a,故陈c和李a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e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b公司南京分公司、c公司、d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b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项目部章真实性不认可。合同约定租金每个月均在下个月10日之前支付,故每月的租金诉讼时效均应当从下个月的11日起计算。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5月17日的两张发料单真实性不清楚,李a的签字应由其本人确认,陈b的签字无法确认。7月30日的发料单真实性也应当由c公司确认。租费单中有陈c签字的,因陈c没有到庭无法确认,有李a签字的应由其本人确认。2011年12月之后的租费单不认可。被告c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b公司委托c公司代为签收、归还租赁物资。综合楼本来是给c公司承建,但是之后c公司并没有承建,所以c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c公司还未与原告对账,是否可能遗漏退货单尚不能确定。关于证据3因尚未与原告对账,故最终数额不能确定。对已经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2011年12月之后没有签字的租费单所记载的数额,因部分钢管被拖欠工资的工地民工扣留在现场,故租金应由d公司和b公司支付。被告d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诉讼时效应当自每月月末开始计算;合同约定逾期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而滞纳金是行政处罚的概念,故违约条款无效,视为对违约没有约定。合同第六条第一款是不公平的。依据该条内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双方没有办理续租手续,甲方均会加收千分之三逾期租金的责任,但是是否能办理续租手续是甲乙双方共同决定的,而不是由乙方单独决定的。若因甲方原因双方未办理续签手续,乙方仍然会承担这一额外损失,故该条应为无效。证据2中有陈b签字的予以认可。c公司经办人李a签字的,无法确认真实性。对于退料单不清楚,由c公司进行质证。证据3中有陈b签字的均认可。其他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核实真实性。

对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承诺函第二条说明系争项目原来系由b公司南京分公司承建,之后由b公司直接管理,故项目部合法。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具有选择权。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c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告d公司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从承诺函的内容看,e公司仅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额度内承担责任,并非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各方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的相关陈述,结合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书证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原告、被告b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一)2010年5月17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b公司南京分公司如皋台商城项目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由b公司南京分公司向原告承租用于承建台商城项目工程之需的钢管、扣件。合同约定,租赁数量按实际签单为准;钢管租费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钢管赔偿价每米18元,扣件赔偿价每只4.80元。租赁品种、详细规格、数量以乙方签收的提货单为准,各种收费以甲方收据为准。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提交一份钢管各种规格及使用时间表,以方便甲方按时、按量供应;租借日自2010年5月17日至2011年9月31日止,租赁期间届满,乙方租用的物资必须全部归还并付清全部租赁费、修理费、运力费及缺损赔偿费。如乙方需延长合同应在合同到期后十五天内重新办理续租手续,因故未能签订续租合同,在乙方未能归还全部租赁物和付清全部欠款前本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租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在下月10日之前到甲方核对签单并付清款项,否则视为默认,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合同的违约责任约定为:1、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租手续,甲方除按乙方实际租用天数并照原合同规定收取租金外,每天加收逾期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2、在租赁期间,乙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品。3、乙方如有以上行为,除按规定支付违约金外,甲方同时有权解除合同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缺损赔偿及修理费计算标准约定为:1、乙方租借钢管不得截断,归还时必须以提货单上注明的规格尺寸归还,如以另外规格代替,应在甲方允许的前提下,按照以长代短的原则,若以短代长,每米赔偿3元或拒收。2、钢管缺损每米赔偿18元;扣件每只赔偿4.80元,缺扣件螺丝每套赔偿0.50元。3、扣件每只收清理上油费0.20元,扣件编织袋0.48元/只,钢管校直费每米0.40元,自行纠正后不变形,不收取整理费;乙方租借的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由甲方指定地点提货或退货,双方当场点清数量,提货单由乙方李a、李b等签字均生效;提货时如需甲方送货到工地,乙方付运输费每车 元,归还时甲方不再代办运输,乙方按甲方指定地点送达并按规格、品种堆放,以方便双方及时清点验收。若乙方违约,则经办人和签单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需要甲方代办装车或卸车每吨分别8元(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只/吨),乙方应附收料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本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担保方要保证乙方履行合同所有条款,反之乙方违约的责任由担保方负责。该合同乙方一栏盖有b公司南京分公司如皋台商城项目部章,乙方经办人一栏有陈c署名,担保方一栏盖有c公司和d公司印章,并有李a、陈b署名。

2010年5月17日始,原告按b公司南京分公司如皋台商城项目部要求发送钢管382,606.10米、扣件322,327只。由李a签收,同年6月17日,陈b在对应发料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7月30日,原告发送钢管147.10米。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11月27日期间,由李b、李a等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

2010年5月至2012年1月4日的租费单记载的租费合计3,252,620.55元,其中2011年12月、1月的租费单未有被告方人员签字。

2011年4月,原告收取租赁费10万元。

(二)2011年7月2日,案外人e公司向b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e公司在2010年5月4日与b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鉴于贵司对该工程并不知情,后续介入仅因协助配合我司完善该工程验收等相关手续……2011年8月4日,e公司、d公司共同向b公司作出书面承诺:由于e公司、d公司与原b公司南京分公司朱a签订了“台商城”项目的施工合同。鉴于b公司对该工程项目并不知情,后续介入仅因配合e公司、d公司完善该工程验收等相关手续,……承诺如下:1、因e公司、d公司与原b公司南京分公司签订“台商城”项目的所有合同、协议书都是不合法的,e公司、d公司必须在签承诺书之日起3天内将相关的合同要全部交b公司。2、e公司、d公司确认施工队在该项目上已完工工程量为6,500万元(不含收尾部分)……e公司、d公司承诺在签订本承诺书之日起30天内结算完毕并报予b公司。3、e公司、d公司必须在签订承诺书之日起15天内将施工队之前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清算完毕,与相关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等书面材料,交予b公司。4、e公司、d公司承诺任何有关“台商城”项目引发涉及b公司及上述以b公司名义施工队伍的所有对外债务概有e公司、d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b公司抗辩其不是涉案合同的实际承租人,但涉案租赁合同抬头的承租方一栏载明了b公司南京分公司台商城项目部,合同尾部乙方一栏盖有b公司南京分公司如皋台商城项目部章,已清楚地表明b公司南京分公司是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一方。虽然b公司认为项目部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但该节事实并无证据证实,且依据到庭应诉的另外两名被告的陈述以及b公司提供书面承诺函件的内容,可以确认签订涉案租赁合同的乙方是b公司南京分公司。虽然承诺函件反映签订合同当时b公司并不知情,但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后果。因此,原告与被告b公司南京分公司、c公司、d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基于四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签约各方均应恪守各自的义务。因此,本院认为b公司相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发料单已经证实原告交付了租赁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支付租赁费用以及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应由b公司承担。b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要求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违约情况。同时本院以为,法律条文关于违约金调整采用的是“适当减少”的词语,故将本案被告所应承担的违约金比率调整为万分之七,该适用比率能够体现双方当事人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性特征,维护商事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

庭审中被告抗辩部分租费单未经签字,且签字并不表示确认数额。本院以为,被告忽视了既然原告已经发料,并有发料单佐证,即使被告不签字确认租费单,租费也是实际发生,并可根据发料单与退货单之间的租赁物种类、数量,根据租赁日期计算出租赁费的事实。所以,并不因不签字而影响租杂费等数额的确定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另外,被告还抗辩部分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注意到,之后的租费单对之前租费单所记载的租费进行了累加,被告方人员进行了签名,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指出的是,被告b公司南京分公司虽然有营业执照,但并不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故b公司南京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还需指出的是,b公司南京分公司并没有登记有自有资金。所以b公司南京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偿债能力。因此,民事责任应由b公司承担。

另外,合同对c公司、d公司的保证责任以及保证范围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和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扣除已经收取的10万元租赁费,且对租赁费用的计算在相加时有误,应予纠正。本案被告b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2年5月15日的租金3,152,620.55元;

二、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以租金3,152,620.55元计,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2年5月15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29,685.16元;

三、被告上海c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d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上海c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d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03.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6,503.84元,由被告b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c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南通d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淳
审判员: 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