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车大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街道双新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家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雷际、卢婧,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无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大辂,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无锡雄宇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宇公司)因与车大辂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雄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雷际、被上诉人车大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雄宇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了《吊篮设备租赁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在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期间,由本公司向车大辂提供吊篮设备1台。该吊篮于2008年12月15日进场检测,具体租赁期限自2008年12月22日起算,本公司支付了押金3000元。与此同时,因工程需要,车大辂与本公司员工刘发能口头约定再租赁本公司1台吊篮,双方除了对租赁期限另行约定之外,其他事项与前《协议书》无异。第2台吊篮于2009年2月24日进场检测,具体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8日起算,上述2台吊篮均于2009年5月30日出场。2009年6月3日,本公司找到车大辂要求支付租金,车大辂在“决算单”上确认,2台吊篮使用天数为121天;吊篮因不可抗力未正常使用的天数为66天,租金按一半计算;上期余款为2400元,进出场费用合计为每台1000元,总共2台,共计2000元,进场检验费每台270元,共2台,共计540元。车大辂已经支付金额为10000元,决算后应支付金额为22660元。但时至今日车大辂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车大辂支付本公司租金22660元。

车大辂一审辩称:1、雄宇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人于2008年12月下旬只租用了雄宇公司1台吊篮,租赁时间大约为2个月,押金、租金、进出场费、检测费总共13000元已经支付给雄宇公司员工刘发能,故不应再支付雄宇公司任何费用,雄宇公司提交的“决算单”是其向上一级承包方催款的清单,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因南京新街口百货大楼二期工程施工需要,车大辂与雄宇公司员工刘发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车大辂租用雄宇公司吊篮1台,预计租期自2008年12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实际租期自吊篮设备进场验货日起算(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进场清单》为准,至吊篮设备搬运到地面归还之日止(以双方签字的《吊篮设备退场清单》为准);日租金为180元/台;进出场费1000元/台;检测费270元/台;车大辂在吊篮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设备进场前支付押金5000元/台;此外,双方还对吊篮设备的运输、安装、维修、风险、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08年12月12日,车大辂支付了吊篮押金3000元给刘发能。案涉吊篮进场后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了南京建工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所的安全检测。车大辂又分别于2009年3月6日、5月22日支付给刘发能租、押金共计10000元。2011年6月2日,雄宇公司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雄宇公司要求车大辂支付22660元租金,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车大辂实际租赁了其2台吊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吊篮进出场的具体时间即租赁时间,同时还未能证明其自身提交的所谓的“决算单”即是与车大辂之间关于案涉吊篮租赁事宜的结算凭证。故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车大辂认为雄宇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雄宇公司负担。

雄宇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由车大辂支付租金22660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一、本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2日《收据》及2009年3月6日《收条》足以推定本公司向车大辂租赁了二台吊篮的事实。在南京建工建筑机械安全检测所存有的2008年12月26日及2009年3月24日两份《合格证领证登记表》,也印证了在同一工地存在两台吊篮。二、2009年6月3日《决算单》是双方确认合同履行的内容后,由车大辂亲自书写签字确认后交给本公司的,作为履行合同的凭证之一,本公司持有《决算单》符合正常逻辑,也符合交易习惯,可以同本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车大辂没有确凿的证据推翻《决算单》的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车大辂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雄宇公司对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的异议同上诉状内容一致。

本院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第十条中约定:车大辂同意在每月10日前向雄宇公司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协议履行完毕,设备退场后3日内结清全部租金余款。2009年6月3日,车大辂出具决算单一份,对吊篮使用天数、费用等进行了确认。2011年6月2日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陈华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庭邮寄了雄宇公司诉车大辂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

二审中争议焦点为:雄宇公司主张权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雄宇公司向车大辂主张拖欠的租金,而车大辂拒付租金,故雄宇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一年。

本案中,雄宇公司陈述案涉吊篮均于2009年5月30日出场,且该公司认可两台吊篮合同内容基本一致,故按约应于吊篮退场后3日内向车大辂主张结清租金。现雄宇公司出具2009年6月3日由车大辂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依法应为一年。现雄宇公司于2011年6月2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起诉状,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且未能举证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形,故对车大辂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应予支持,雄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元,由上诉人雄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雷
审判员: 佘丽萍
代理审判员: 王瑞煊
二○一二年 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