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a公司与b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a公司委托代理人,b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21日,b公司与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签订1份租赁合同,合同加盖a公司的公章。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租赁钢管、扣件、套管用于a公司承建的紫晶华府工地;钢管按人民币0.02元(以下均为人民币)/米/天,扣件按0.01元/只/天,套管按0.01元/只/天计算,材料如有赔偿按市场价;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9月30日止;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乙方交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付清;押金按价值的10%计算,乙方先付押金后提货,押金不得抵作租金使用;租赁期届满,乙方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价递增30%,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b公司共出借钢管53,575.50米、扣件45,000只、套管3,100只,产生租费共391,075.11元,至2012年1月31日,a公司尚有钢管8,045米、扣件6,088只、套管191只未归还。2011年4月19日,a公司电汇4,500元予b公司,因收款人名称错误无法兑现。另,b公司称已收到a公司支付的租金4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a公司承建了紫晶华府工地,a公司也自认工地项目负责人峁某曾要求a公司电汇4,500元支付钢管租赁费,收款人的名称与账号均由峁某告知,而该收款人账号正属于b公司;同时,虽然a公司拒绝承认租赁合同的经办人陈某系a公司工作人员,但a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所依赖的基础正是陈某签订的租赁合同。综上所述,法院认为a公司一味否认并不能掩盖其与b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a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故对b公司诉请的租金及要求返还租赁物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代理人一再表示对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不发表任何意见,经法院一再提示不发表意见即表示没有任何异议的情形下,a公司代理人仍坚持对违约金比例不发表意见,法院认为,a公司代理人的行为显然已偏离了律师应维护当事人正当利益的职业准则。故综合b公司的损失,法院认为违约金比例仍以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b公司钢管等租赁费341,075.11元;二、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b公司至2012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37,014.33元;并支付以341,075.11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三、a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b公司钢管8,045米、扣件6,088只、套管191只,若不能返还,则按2012年1月的市场价折价赔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9.21元,由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合同签订系陈某个人所为,合同上加盖的章不是其所有;租赁物其未曾使用过。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b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b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1年3月9日,陈某也曾代表a公司与案外人上海翔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因涉及合同纠纷,经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以(2011)松民二(商)初字第1348号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致使该合同纠纷得到解决。

本院认为,a公司虽然否认陈某系其代理人,但据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二(商)字第1348号案民事调解书及相关证据证明,陈某以a公司名义在该案中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已经a公司确认,故应依法认定陈某就本案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系代表a公司。陈某既然以a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b公司也向a公司承建的紫晶华府工地提供了租赁物,a公司对此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a公司拒付本案所涉租赁费,未返还尚余租赁物,a公司该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a公司对其上诉诉称和对b公司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或反驳,故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18.4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玉琴
审判员: 朱国华
审判员: 王峥
二○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