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233号。

法定代表人:应金良。

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女,1975年12月27日出生。

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溪西路620号。

法定代表人:俞胜。

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晓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并于2011年2月23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提取方式、单价、赔偿标准、逾期违约责任及管辖等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并经被告指定的复核人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被告尚欠租费242238元,且有钢管143.2516吨、扣件24131只(包括接扣2142只)、10CM接管730只、20CM接管595只、30CM接管106只未予归还。被告不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42238元(该租金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此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算到租赁物还清之日);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48447.6元(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3.由被告归还钢管143.2516吨,扣件(包括接扣)24131只、10CM接管730只、20CM接管595只、30CM接管106只,或赔偿922234.32元(前三项合计1212919.9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工商登记情况。

2.被告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生效及基本权利义务内容。

4.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被告尚欠租费242238元,且有钢管143.2516吨、扣件24131只(包括接扣2142只)、10CM接管730只、20CM接管595只、30CM接管106只未予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1年2月23日,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管、扣件及接头。合同中明确租赁钢管200吨,租赁价格为2.84元/吨/天;扣件30000只,租赁价格为0.008元/只/天;接头按实计数,租赁价格为0.0008元/只/天。租用期限自2011年2月23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按日历天数逐日计算,每月的月底结算一次,每月的全部租费必须在次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计算方式为租用数量*相应日租金*租用天数。合同还约定若承租方逾期不付租金,除补交租金及逾期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外,还应偿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20%计收。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给被告指定的提货人。后经被告指定的复核人签字确认,截止到2012年5月21日,被告尚欠租费242238元,且有钢管143.2516吨、扣件24131只(包括接扣2142只)、10CM接管730只、20CM接管595只、30CM接管106只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并归还租赁物。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42238元(该租金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此后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到租赁物还清之日),并支付违约金48447.6元(暂算至2012年5月21日,此后违约金按应付租金的2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中晟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晟元集团有限公司钢管143.2516吨、扣件(包括接扣)24131只、10CM接管730只、20CM接管595只、30CM接管106只,或赔偿922234.3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58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一二年 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卢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