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钱大王街7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华

委托代理人周杭明,浙江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卫,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卫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杭明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月14日,被告与原告(项目部)签订了一份人货梯租赁安装协议。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进场安装费21000元。被告于2010年3月17日派员进行人货梯安装。在安装过程中,因被告安装不当,配重焊接点断裂,钢丝绳甩出,打到正在施工作业的原告项目部工人简禾根和邹秋生,发生严重人身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去电去函要求被告处理事故赔付事宜,但被告却无任何行为表示。此后因被害人一再要求解决赔偿事宜,原告为了妥善解决事故问题,向被害人进行先行赔付合计484280.23元。被告也因该事故退场,但未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进场费21000元。2010年12月4日,在原告诺贝尔国际公寓项目工程施工中,因被告违规操作,导致原告项目部泥工周普元受伤,因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此先行赔付20262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且拒不承担合同责任,请求判令:⒈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504542.23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

⒉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进场费的事实。

⒊受害人简禾根赔偿依据一份(包括:简禾根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医疗费用汇总清单一张、简禾根与黄贝妹说明一份、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复印件一张、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七张、江西省医院住院费(结算)收据一张、新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两张、新钢公司中心医院收款收据一张、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及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水桶收款收据一张、火车票八张、新余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一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凭证一张、火车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复印件一份、太平洋保险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三张、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两张、江西省客运发票四张、南昌市城市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定额票据一张、江西省石化昌域有限责任公司汽油费发票一张、江西省南昌市定额发票五张、包杨强与毛继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黄迪财与毛继勤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复印件及进账单复印件各一张、简禾根出具的收条一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两张、领款凭单复印件两张、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两张、协议及赔偿清单各一份、新余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江西省新余正平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方施工人员简禾根受伤及原告为处理事故先行赔付的事实。

⒋受害人邹秋生赔偿依据一份(包括:邹秋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医疗费费用汇总一张、领款凭单复印件及转账支票复印件各一张、赔偿清单一张、邹秋生出具的事故报告一张、赔偿协议一份、收据证明一张、领(付)款凭证一张、江西省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新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新钢中心医院出院证及出院记录各一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方施工人员邹秋生受伤及原告为处理事故先行赔付的事实。

⒌受害人周普元赔偿依据一份(包括:周普元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医疗费用汇总一张、事故经过报告及事故处理报告各一张、收据一张、新余第四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张、新余第四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及CT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一张、江西省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复印件八张、出租车发票复印件六张、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复印件及领款凭单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施工不当造成原告方施工人员周普元受伤及原告为处理事故先行赔付的事实。

⒍2010年9月3日律师函一份、2011年11月29日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事故先行赔付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⒎简禾根费用清单一份(共四页),邹秋生费用清单一份(共四页),用以证明简禾根与邹秋生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⒈诉讼主体错误;原告系向曾祥宽租赁人货电梯,后来发生的事故,都是和曾祥宽发生关系。⒉曾祥宽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曾祥宽和原告签合同时以个人名义落款,非以被告名义进行,表见代理要求相对方尽到善意和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方系非善意人也未尽到注意义务。⒊安全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监管不到位造成,我国200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规定要求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但是从原告阐述的事实表明曾祥宽没有相关资质,原告方放任这些违规行为导致安全事故发生,该事故责任在于原告监管不到位。⒋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费用和安全事故在证据上不具备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所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⒈曾祥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人货电梯系曾祥宽与他人合伙购买及由曾祥宽出租给原告的事实。

⒉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曾祥宽与金瑜(系原告工地现场负责人)共同购买施工电梯及该电梯非被告所有的事实。

⒊连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仅委托曾祥宽收取塔式起重机租金的事实。

⒋新余市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两份,用以证明电梯和起重机械一样需要施工单位审查产权单位合格证及需有资质单位安装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意见如下:

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是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合同中甲方”签名是曾祥宽,而台头是被告所有的租赁站,如台头和签名不一致,应以签名为准,可以看出是曾祥宽个人与原告发生的行为,朱国华的签名是原告方认可的,否则原告就没有起诉权利。本院认为,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一致,缺乏证据真实性;其次,在合同落款签名处系曾祥宽”签名,并未加盖合同甲方”金华市婺城区求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公章,该合同签署日期为2010年1月14日,曾祥宽于同日向原告方出具了加盖租赁站公章的收款收据,却未能在合同中加盖租赁站公章,在无被告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原告方未引起合理怀疑,也未让曾祥宽事后加盖公章,与常理不符,被告否认曾祥宽与原告方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其授权行为,称其仅委托曾祥宽收取塔式起重机租金,原告未能提交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曾祥宽的行为系代理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且该证据只能表明曾祥宽收取原告的钱,被告方并未收取。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亦提交了相同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作为证据,故应当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曾祥宽收取原告方电梯进场费21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加盖有金华市婺城区求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收款收据的事实予以确认。

⒊对原告提交证据3、4中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简禾根、邹秋生是因原告诉状所称事故受伤,两者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反映出简禾根、邹秋生因故受伤花去若干费用及原告方与简禾根、邹秋生协商处理并赔付的情况,并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中多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⒋对原告提交证据5中的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中的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反映出周普元因故受伤花去若干费用及原告方与周普元协商处理并赔付的情况,并不能体现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上述证据中多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过。本院认为,原告方仅提供了一份邮件详情单存根,未提供了收件回执,不能证明已将律师函寄送给被告,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简禾根、邹秋生受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证据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明是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当庭作证,且该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实质上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据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签名的真实性,只能证明协议双方有过合作,不能证明将机器出租给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1显示三人合伙购买,而证据2显示两人购买。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体现出曾祥宽与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除了2010年1月14日的收款收据外的其他收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针对2010年1月14日的收款收据,认证意见同第二点,针对其他的收款收据,原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⒑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系金华市婺城区求信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2010年1月14日,案外人曾祥宽向原告方收取电梯进场费21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加盖有金华市婺城区求信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的收款收据。2010年期间,原告方工作人员简禾根、邹秋生、周普元因事故受伤,原告方支付了三人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并做了相应赔偿。2012年6月26日,原告以上述三人的伤害事故系因被告所提供电梯造成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项504542.23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其与原告方签订过《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亦否认其与简禾根、邹秋生、周普元伤害事故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504542.23元,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简禾根、邹秋生、周普元的伤害事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3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大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秋玲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施美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