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范某,北京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了设备,被告也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应付款。现被告尚有156,000元合同款未付,对此,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未付款日百分之一的滞纳金。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民币156,000元及滞纳金3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愿支付原告诉请的合同款和滞纳金。由于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在2013年1月底前付款。

原告提供了吊机吊装工程合同、结算单。

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使用期间2011年10月4日至2011年11月2日的设备租赁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设备,被告尚欠156,000元合同款未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未付清租金和其他费用的,以未付金额基数的日百分之一支付滞纳金。

审理中,原告不同意被告关于2013年1月底前付款的主张,双方因此调解未成。就滞纳金问题本院向被告作出了释明,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其支付的滞纳金的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吊机的义务,被告即应按约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金金额及滞纳金金额均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于被告所述的困难,付款期限可酌情宽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合同款人民币156,000元;

二、被告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某公司支付滞纳金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胜利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