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翁某乙,女,汉族。

被告:徐某,男,汉族。

原告翁某甲与被告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甲起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到原告处租赁浙H18286大众菠萝轿车一辆,约定日租金为2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26天,合计租车费用为5200元。因被告租车时未付押金1500元,尚欠5200元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款共计5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翁某甲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驾驶证1份,以证明被告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2、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租赁汽车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部租赁浙H18286大众POLO轿车一辆,约定每日租金200元,双方签定了汽车租赁合同。被告于2011年9月10日归还车辆,共计租赁26天,合计租车费用为5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顺通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许登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租金,故对原告翁某甲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翁某甲车辆租赁费52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
二o一二年 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