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

上诉人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5日,彭某某与林某某签订了《包车协议书》,主要约定:彭某某将自己所有的牌号为浙ct3852的捷达出租车出包给林某某使用;承包期限为六年,即从2009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月租金为9000元,以后每年月租金递减500元;租金在每月5日支付,如迟交,林某某每天支付滞纳金人民币50元,拖欠超过1个月,彭某某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林某某付给彭某某押金5万元,租赁期满时彭某某退还押金,如林某某违约则彭某某有权处理押金;租赁期内的车辆养路费、车船税、挂靠管理费、审验费、保养费、保险费等一切支出由林某某负担;在租赁期内不得中途终止合同,不得违反协议,如果林某某做不到,彭某某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押金,如彭某某做不到,彭某某加倍赔偿林某某押金;林某某不得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彭某某利益,未经彭某某同意,林某某不得转包,否则彭某某有权收回车辆,不退回押金。协议签订后,林某某付给彭某某押金5万元,彭某某也按约将出租车交付给林某某使用。事后,林某某已足额支付租金至2011年1月,自2011年2月份起没交纳租金,截止2011年4月12日,林某某共拖欠租金18367元。至此,彭某某经催款无着,将上述出租车强制收回。

林某某于2011年11月3日以彭某某拒不退还押金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林某某与彭某某的《包车协议书》;2、彭某某立即退还租车押金五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在原审中答辩称:按协议约定,未经彭某某同意,不得将浙ct3852号出租车转包他人。林某某将车转包他人,损害彭某某利益,彭某某有权收回车辆,押金不退。林某某诉称财务人员患病,延误交租金,与事实不符。彭某某未按时收到租金,曾多次催款,林某某均置之不理。彭某某将车收回后,林某某也完全有时间将租金交付彭某某。由于交给林某某是新车而收回的是旧车,车况较差,经营成本相差较大,旧车月租金只6-6.5千元,新车与旧车的租金差价及后续损失远远大于5万。为此,彭某某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某结清租金、滞纳金,赔偿误工费;新车与旧车租金差价损失,(扣车期间)急需履行协议,或者按协议结清租金、滞纳金,押金不退的约定执行,诉讼费用因林某某违约应由林某某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林某某与彭某某签订的《包车协议书》,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林某某没有按照协议书约定(每月5日支付租金)及时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林某某应按约向彭某某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林某某拖欠租金已超过一个月,按协议约定,彭某某有权将出租车收回,即彭某某可以解除协议。故彭某某于2011年4月12日收回出租车的行为并不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对协议中约定的押金,实务中也称保证金或风险抵押金,其性质属于担保物权,虽然法律上对此未作规定,但我国民间在租赁合同、承包合同等合同上收受押金已成习惯,设定押金的目的是为了有效地保障债权的实现、降低交易费用,从而保障交易安全。其具有单向性、补偿性、预防性的特点,债权人可从押金中抵扣或优先受偿,但不能没收,其不具有惩罚性,这与定金罚则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中关于有权没收押金、押金不退等约定,没有法律依据,应认定无效。故林某某要求判令彭某某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彭某某认为不予退还押金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案合同已实际解除,彭某某应退还押金。另,按协议约定,林某某迟交租金的,需每天支付滞纳金50元。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与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额有明显不同,该滞纳金约定得过高,显然大大超过了彭某某因林某某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该条款中关于滞纳金约定的效力不予认可。彭某某要求林某某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林某某未足额支付租金,给彭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彭某某并没有为此提起反诉,故对彭某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彭某某提出的“林某某应赔偿误工费、车辆折旧费”的抗辩意见,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4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林某某与彭某某于2009年3月5日签订的《包车协议书》;二、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某的押金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彭某某负担。

彭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协议第7条约定,彭某某收取林某某押金50000元是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如果彭某某违约,则应加倍赔偿林某某,双方权利义务对等。2、原审法院称押金为保障交易安全、债权实现,具有单向性、预防性,优先受偿等。原审法院计算林某某欠租金为18367元,而彭某某计算林某某欠租金为28000元,现林某某的违约行为未消除,原审法院却判彭某某返还押金,明显有误。3、新车与旧车价值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新车第一年享受10万公里或者2年保修,如果彭某某中途将车出卖,要赔偿林某某发动机、变速箱等大修理费,显然是林某某从中受益,故彭某某要求林某某赔偿。4、由于林某某的违约行为引起诉讼,诉讼费用应由林某某负担。请求撤销关于彭某某返还林某某50000元押金的判决,追究违约责任。

林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公开公正合法。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签订的《包车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该合同约定租金拖欠超过1个月,彭某某有权收回出租车,押金不予退还。林某某从2011年2月份起没交纳租金,截止2011年4月12日,林某某共拖欠租金18367元。彭某某依据上述协议约定,收回车辆并无不妥。林某某未按约履行协议,在协议解除后应赔偿彭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押金条款就是对赔偿经济损失的一种计算方式。根据本案协议的总金额及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押金5万元作为违约金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明确在租赁期内不得违反协议,如果林某某违约,彭某某有权收回车辆并不退押金;如彭某某违约,彭某某加倍赔偿林某某押金。现林某某要求彭某某退还押金,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押金条款缺乏法律依据为由认定无效明显不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29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小鸣
审判员: 易景寿
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
二0一二年五月廿二日
书记员: 黄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