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聂华、徐青青诉被告刘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聂华,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兴仁县城南办事处黄金路。

原告徐青青,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兴仁县人,初中文化,住兴仁县城南办事处黄金路。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天高,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平,女,1986年9月13日生,汉族,晴隆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团堡三组35号。

第一委托代理人杨明湘,男,1949年12月10日生,黎族,晴隆县人,大专文化,教师,住晴隆县碧痕镇中心学校,系被告刘平之伯父,特别授权。

第二委托代理人刘洪华,男,1956年5月9日生,汉族,晴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晴隆县紫马乡紫马村团堡三组35号,系被告刘平之父,特别授权。

原告聂华、徐青青诉被告刘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青青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天高,被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明湘、刘洪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华、徐青青诉称:原告徐青青将所有权贵ED8981号轿车一辆挂靠在原告聂华处并进行合伙管理经营。于2011年1月6日与被告签订《兴仁县华胜汽车租赁中心汽车租赁合同》,被告承租贵ED8981号车辆使用,承租每日24小时行驶250公里以内租金250元人民币,被告当日预交租金500元。同日14时50分,被告使用该车过程中在30646县道68km+800m与刘家克驾驶的贵E16000号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拖车费、停车费、材料费、修理费损失27420.00元,从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该车一直在维修,共产生114日的停运租金损失计26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赔偿前述损失未果。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停车费420.00元、车辆材料费及修理费损失27000.00元,车辆修复期间停运租金损失计26000.00元,合计53420.00元人民币。

被告刘平辩称:

一、车辆损坏赔偿被告已履行赔付,原告的请求数额失实。原告、被告、兴仁县中材保险公司三方在场与修理商以20600元约定包干修理价额,保险公司提出要被告承担30%的修理费,被告当天就支付6200元给原告。

二、原告请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停运租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徐青青所有权贵ED8981号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质,该车未办理出租车经营执照,原告私自改变车辆用途已违反《机动车管理条例》。原告徐青青、聂华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聂华明知贵ED8981号轿车为非营运车辆而用于营运管理。《车辆挂靠管理协议》违反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

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青青于2011年9月6日与兴仁县华胜汽车租赁车行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协议》,将其所有的贵ED8981号轿车一辆挂靠在华胜汽车租赁车行并进行合伙管理经营。2011年11月6日兴仁县华胜汽车租赁车行与被告刘平签订《兴仁县华胜汽车租赁中心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刘平承租贵ED8981号轿车使用,同日被告刘平驾驶该车从兴仁往下山方向行驶, 14时50分,当车行驶到30646县道68km+800m处时,与刘家克驾驶的贵E16000号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贵ED8981号轿车系原告徐青青所有,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该保险公司已对该次事故进行了定损,贵ED8981号轿车损失为21200.00元(含600.00元施救费),并已理赔。被告刘平也支付了原告徐青青贵ED8981号轿车损失的损失6200.00元,贵ED8981号轿车拖车费、停车费、材料费、修理费损失合计274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停车费收据、材料费、证明、租赁合同、挂靠协议、欠款协议、营业执照和被告方提交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条、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青青所有的贵ED8981号轿车发生事故造成的拖车费、停车费、材料费、修理费损失人民币27420.00元,保险公司和被告刘平已支付原告损失赔偿费27400.00元,尚欠20.00元由被告刘平承担。贵ED8981号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不能用于营业性营运,原告请求车辆修复期间停运租金损失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平赔偿原告徐青青车辆修理费、材料费、停车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不含已支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徐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0元,减半收取560.00元,由原告刘平负担535.00元,被告刘平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陈文广
二o一二年 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