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艾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桥沟乡二十里铺。组织机构代码:77990808-9 。

法定代表人周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XX,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系XX公司职工,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文化沟居民三区702号院。

被告艾XX,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南泥湾钻采公司工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大砭沟南钻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060219811015121X。

原告XX公司诉被告艾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原告处租赁了陕J66XXX号车,于2010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租车费1349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给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11490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114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汽车租赁合同、2010年2月6日欠条。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在原告处租赁了车号为陕J66XXX的车。2010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租车费13490元,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11490元至今未付。

被告艾XX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与被告核实,共欠租车费1149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艾XX于2009年2月23日从原告处租赁车号为陕J66XXX号车,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2010年2月6日被告给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租车费13490元。被告已于2010年12月10日给原告支付2000元,剩余11490元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于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租车费11490元,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490元租车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公司租车费114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月
代理审判员: 贺瑞
代理审判员: 闫劼
二0一二年 六月 八日
书记员: 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