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尤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该公司员工。

被告尤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光启路x室。

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尤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尤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号为苏jk4828灰色帕萨特车一辆,租期为2010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租赁费为人民币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押金为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租赁费6,000元及押金6,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继续租赁车辆,但至今仅另行支付了2个月的租赁费12,000元,其余租金分文未付,也未归还车辆。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0日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驾)》;2、要求被告支付13个月(自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2月20日)的车辆租赁费78,000元(6,000元/月×13个月);3、要求被告支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案件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的利息损失;4、要求被告返还牌照号为苏jk4828灰色帕萨特车一辆,若无法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92,000元。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0年9月22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一份;2、上海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出具的《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

被告尤x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一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牌照号为苏jk4828灰色帕萨特车一辆。合同约定租期为2010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21日,租赁费为每月6,000元,押金为6,000元,并写明发出时里程表读数是94,963公里。对于租金的支付方式,合同中约定“先付租金后用车辆,每下月租金应在上月租金用完的当日前支付,逾期支付租金,按逾期日数,每日加收月租金3%的滞纳金”。合同另约定,“若承租方未能履行其在第四条项下的付款义务超过叁日,出租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随时收回所租车辆,并追究承租方所欠租金、滞纳金、违约金及其他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一个月租金、押金各6,000元,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签收《车辆交接单》,取走车辆。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归还车辆,继续租赁使用车辆,被告至今除在签订合同时支付12,000元外,另支付2个月的车辆租赁费12,000元,余款未付,也未归还车辆。至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被告尚欠原告13个月的租赁费,即78,000元。故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上海x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对苏jk4828号帕萨特车作出《二手车价格评估结论书》,该评估结论书中标明该车至评估时行驶里程为95,176公里,评估价格为92,000元。

再查,苏jk4828帕萨特车为盐城市x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公司表示,该车辆实际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向被告返还车辆及赔偿损失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满,被告未归还车辆,仍在实际使用。此时原、被告之间的租赁转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有权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现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78,000元,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并主张利息损失。但解除合同之日应调整为被告收到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因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诉状材料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经过60日,即2012年5月7日为被告收到诉状之日,故双方解除合同之日应为2012年5月7日。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后归还原告所租车辆,若无法归还,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提供评估书证明本案系争车辆的评估价格为92,000元,故若被告无法返还车辆,则应按此价格赔偿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0年9月22日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尤x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自驾)》于2012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尤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2012年2月20日止的租赁费人民币78,000元;

三、被告尤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人民币78,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至案件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1‰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尤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为苏jk4828灰色帕萨特车一辆;若无法返还,被告尤x应赔偿原告上海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9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71元,由被告尤x负担。此款,被告尤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 武樱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