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561号。

法定代表人成振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振丹,系原告单位员工。

被告喻炎军,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炎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振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2011年5月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32150元,约定2011年6月10日前付清,并约定发生纠纷由出租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为义乌市稠江街道香山路561号,所以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21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8日起按月息千分之二十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喻炎军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本院除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在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协议中言明,欠款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款协议一份、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理应按约定支付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5月8日起按月息20‰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喻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三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321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喻炎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闽芳
人民陪审员: 黄瑾
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