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周海龙因与李文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龙,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东沟乡王家庄村7队7栋75号。

委托代理人:欧阳旭章,新疆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博,男,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19栋楼3单元301室。

委托代理人:李聚才,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阜康市博峰花园小区19栋楼3单元301室。

上诉人周海龙因与被上诉人李文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5月20日,李文博与周海龙约定,由周海龙租赁李文博汽车,用于阿勒泰富蕴县千鑫矿业管道回水工程,每月车辆租赁费为7 000元,李文博吃住费用及柴油费由周海龙负担。2011年5月20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车辆租赁费,赵海龙已按7 000元每月支付给李文博。2012年1月1日,李文博下山,双方合同终止。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月1日期间的汽车租赁费,周海龙已以借资形式向李文博支付3 300元,以汇款方式向李文博支付10 000元,剩余费用至今未支付李文博。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本案李文博与周海龙约定,周海龙租赁李文博汽车的费用为每月7 000元,双方就应按此约定严格履行。2011年11月14日虽已下雪,且工程停工,但李文博仍在周海龙工地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并未就汽车租赁费另行做出约定,故此后车俩租赁费仍应按7 000元每月计算。周海龙称下雪停工后的租赁费应按100元每日支付的答辩理由系其单方的意思表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周海龙支付李文博汽车租赁费10 966.62元[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18日三个月为21 000元;2011年12月19日至2012年1月1日之间14日每日为233.33元(7 000元÷30日),共计3 266.62元;以上两笔费用共计为24 266.62元,扣除借资3 300元及周海龙已支付李文博的10 000元,剩余款项为10 966.62元。]二、驳回李文博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宣判后,周海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周海龙的居住地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本案应由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属程序违法。2、2011年11月14日下雪后,我与李文博口头约定每日的租赁费为100元,截止2012年1月1日,我共欠李文博汽车租赁费为5100元。而原审法院对双方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李文博都到我的户籍、居住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文博答辩称:下雪后每天100元租车费是周海龙单方意思表示,不存在口头约定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文博起诉后,原审人民法院向周海龙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周海龙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审理此案管辖权的认可。关于周海龙上诉称2011年11月4日下雪后,其与李文博口头约定每天租赁费为100元,对此事实李文博表示不予认可,周海龙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周海龙称双方存在口头约定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周海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7元(周海龙已预交),由周海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述群
审判员: 谢彬
代理审判员: 何新
二0一二年 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