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x,职员。

委托代理人于高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

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宋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高x、被告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号牌苏e1et03车辆,租期六个月,租金每月3300元。在合同履行中租赁车辆变更为号牌苏e6e239,租金从2011年9月29日变更为2300元。2011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报修租赁车辆,将原告号牌苏e6e342车辆私自开走,原告直至2012年6月7日才将车辆取回。现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租赁费13,800元,并支付维修费3,500元。

被告宋x辩称:同意支付维修费3,500元。对于租金,被告实际支付了5,600元,租赁期限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应退还租赁费差价,被告同意在应付维修费中予以抵扣。被告将原告号牌苏e6e342车辆开走,但该车当天就抛锚了,原告未来修。被告于2011年11月14日将号牌苏e6e342车辆钥匙交还原告,并告诉原告车辆停放的具体地点,被告当天在原告出具的号牌苏e6e239车损单上签字,实际已于该日与原告解除合同,故不同意支付此后产生的租赁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苏e1et03车辆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租金每月3,300元。同年9月29日,原告更换了租赁车辆,号牌苏e6f248,租金变更为每月2,300元。同年10月18日,原告再次更换了租赁车辆,号牌为苏e6e239。 期间被告总计支付租赁费5,600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因被告要求维修车辆,派工作人员驾驶号牌苏e6e342车辆至被告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号牌苏e6e342车辆开走。同年10月31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号牌苏e6e342车辆故障不能行驶,原告则要求被告确认号牌苏e6e239车辆车损。同年11月14日,被告至原告处书面确认同意承担号牌苏e6e239车辆维修费,维修费不超过3,500元。此后租期届满,原告因被告未付租赁费及交还车辆而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2年6月7日将车辆取回。对于201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9日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为1,650元,此后的租金按每月2,3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现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租赁费。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11年10月30日未经原告同意将号牌苏e6e342车辆开走,自此该车一直为被告所掌控,被告虽辩称车辆无法使用及已将车钥匙交还原告,但并无证据证明,故被告应当支付占有车辆期间的租赁费用;至于被告提出在车损单上签字表示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因车损单上并未有双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5月14日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租赁费金额按租金变更分别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3,300元;

二、被告宋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维修费人民币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元,由原告上海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宋x负担人民币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锐
二〇一二年 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