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胡文莲为与被告陈士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胡文莲,女,1957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陈士辉,男,1976年7月31日出生,

原告胡文莲为与被告陈士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士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文莲起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胡文莲通过亚峰路华程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的牌号为浙G5H376小轿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2011年12月11日16:00时,被告将车归还原告。期间,被告已支付租车费5500元,尚欠7700元支付,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条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车费7700元的事实。

被告陈士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5H376汽车一辆。2011年12月11日,被告将租赁车辆归还原告,但因尚欠租车费7700元未付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本人欠胡文莲租车费7700元(柒仟柒佰元),2011.12.11到2011.12.30前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该欠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士辉尚欠原告胡文莲租车费人民币77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车费,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租车费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士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文莲租车费人民币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士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一二年 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