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鑫嘉汽租店诉被告韦晓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嘉峪关鑫嘉顺汽车租赁店(以下简称鑫嘉汽租)。

负责人梁玉英,女,1950年3月8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甘肃省定西市人,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员工。

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楠,女,1981年8月9日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鑫嘉汽租店员工。

被告韦晓辉,男,32岁,汉族,甘肃省定西县人,中核四〇四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

原告鑫嘉汽租店诉被告韦晓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明、赵建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韦晓辉于2011年9月3日到我店租车,租期5天,在被告交纳500元押金后,我方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将车号为甘A98386的捷达车租给被告。被告将车开走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车,我方多次催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签。但被告在此期间多次托人代交租金共计155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韦晓辉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车借与他人,在高速路上因操作不当与一辆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甘A98386车辆负全责。在我方多次催促下被告才于2012年3月23日将车辆运回嘉峪关修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288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30083元,装修费5560元,未修理部分1200元,违约金7616元,滞纳金20000元,误工费450元,共计87789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鑫嘉汽租与被告韦晓辉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5天,每天租金16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押金条款、保险条款等。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自2011年9月17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多次委托他人代交租金15000元,加上押金500元充抵租金,共计15500元。2011年11月21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辆转借他人驾驶,在行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一辆货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甘A98386车辆负全责,造成对方车辆损失15634元及路政救助费60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才将受损车辆从张掖运回送到嘉峪关友好修理厂修理,修理厂于2012年5月7日将该车修好,共计发生修理费32073元。

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5月7日,共计240天的汽车租金38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00元,还应支付22900元。

依据汽车租赁合同第九条1款,被告应赔偿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4580元。

依据合同第八条5款,由被告承担应付车辆的加速折旧费、保险免赔额和维修停驶期间租金,加速折旧费相当于本次事故总损失额的30%。”原告主张本次事故的总损失为60467元(友好汽车修理费32073元、对方车辆修理费15634元、路政救助费6000元、车辆装饰费5560元、未修理部分材料费1200元),被告应承担车辆加速折旧费18140.1元。经审查,车辆的加速折旧费应以本车的实际损失为限,按修理费32073元核定车辆的加速折旧费为9624.9元。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车辆装饰费5560元、未修理部分丢失工具配件费1200元。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及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支付租金收据八张、车辆维修清单四份及维修费用证明一份、路政救助发票一张、第三方车辆维修费发票一张、装饰费发票一张及工具配件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租赁期限已过的情况下,未按时续签合同,但委托他人代交租金,应视为双方对汽车租赁合同的延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将车转借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金、加速折旧费、车辆装饰费、未修理部分丢失工具配件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第108条、第112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晓辉支付原告鑫嘉顺汽车租赁店租金22900元、违约金4580元,赔偿车辆加速折旧费9621.9元、汽车内部装饰费5560元、丢失工具配件费1200元,共计43861.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7元,原告承担994元,被告承担9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大同
审判员: 季如华
审判员: 韩志刚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