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宣某某,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xx村xx号。

被告严某某,男,197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芦潮港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宣某某诉被告严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唐宝根、人民陪审员王才兴、人民陪审员施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租赁车架号为ljdgaa220a01*****起亚福瑞迪白色轿车,故双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福瑞迪白色轿车,租期自2010年11月22日起,租金每月人民币(币种下同)6,000元,以收条为准,交通事故由被告负责。嗣后,原告办理了完税和上牌等手续,但被告租车后未支付租金,并回避原告,电话也无法联系。故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被告立即归还车辆并支付原告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租金9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22日由原、被告签署的租车协议1份、购置税发票1份、购置税完税证明1份以及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等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严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

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原告所述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以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租赁原告车辆后未按约支付租金,且躲避原告,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也是对自己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签署的租车协议于判决之日起予以解除,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租赁的车架号ljdgaa220a01*****的起亚白色福瑞迪轿车归还原告宣某某;

二、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某某从2010年11月22日起至原告起诉日止的租金96,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严某某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宝根
人民陪审员: 施斌
人民陪审员: 王才兴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董旭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