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陆胜政为与被告张军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陆胜政,男。

被告:张军强,男。

原告陆胜政为与被告张军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陆胜政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陆胜政起诉称,陆胜政系东阳市吴宁鑫昊汽车租赁商行业主。2011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胜政将车牌号为浙GXG982的丰田轿车出租给张军强使用,租期为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1月7日止,租金为每天300元,还车时结清;若延期支付租金,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陆胜政按约将车辆交付给张军强使用,张军强也已将车辆归还给陆胜政,但至今尚欠租车款3 900元。陆胜政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 900元及违约金448.50元,合计4 348.50元(违约金已从2011年11月8日起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2年6月28日,今后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陆胜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

被告张军强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胜政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原告陆胜政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陆胜政系东阳市吴宁鑫昊汽车租赁商行的业主。2011年10月10日,张军强向陆胜政租赁汽车,当日,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陆胜政将车牌号为浙GXG982的黑色丰田轿车一辆出租给张军强,租金为每天300元,张军强应在还车时支付租金,若逾期支付,则应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军强交付了1 000元保证金,陆胜政将约定车辆交付给张军强使用。张军强于2011年10月14日支付租金2 000元,于2011年10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租金1 500元。2011年11月7日,陆胜政按双方约定将所租车辆开回。截止2011年11月7日,张军强尚欠陆胜政租金3 900元(已扣除保证金1 000元)。经陆胜政多次催讨,张军强至今未付所欠租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军强向陆胜政租赁汽车并拖欠租金3 9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据,足以认定。张军强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陆胜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军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军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陆胜政租金3 9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11月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霞
二o一二年 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金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