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周某。

被告王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王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号牌号码为某别克轿车一辆,租期为三个月,租金为每月人民币2,000元。原告在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则支付了原告当月租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相应租金时,已无法和被告取得联系。原告曾为此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但当地公安部门不予立案。由于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原告上述车辆,且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车辆使用费,故要求被告立即返还上述车辆,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的上述车辆租金人民币4,000元,另偿付原告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上述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

原告周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周某的证人周某某到庭作证,证明上述车辆的登记人虽然为周某某,但实际由原告购买及使用,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

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号牌号码为某别克赛欧轿车一辆从2011年6月21日起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1年9月20日,租赁期为3个月,月租金为人民币2,000元,被告于接受车辆时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元。租赁期结束时,被告应按合同所规定的还车时间、地点还回车辆。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1年6月21日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则支付了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收取第二个月租金时,无法联系到被告,在上述合同租赁期结束后,被告既未归还原告上述车辆,也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车辆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29日原告曾向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提出被告合同诈骗的控告,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于2012年3月5日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车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又查明,号牌号码为某的别克轿车(发动机号:某)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为周某某,根据周某某的证词,周某某确认上述车辆实际由原告购买及使用,实际所有人应为原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方的证人周某某的证词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结束时,将上述车辆归还原告。但被告非但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车辆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的租金人民币4,000元,而且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车辆,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上述车辆,已经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要求被告偿付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上述车辆使用费人民币1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号牌号码为某的别克轿车一辆(发动机号:某);

二、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车辆租金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某车辆使用费(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人民币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雪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