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易xx与被告何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易xx。

委托代理人孟x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

原告易xx与被告何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xx诉称,与被告签订《个人租车合同》,被告向原告租借车牌号为豫slxxxx的北京现代轿车一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归还车辆,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北京现代bhxxxxx车牌号为豫slxxxx轿车一辆,被告若无法归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49,200元,以及按每天300元标准、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原告原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原告北京现代bhxxxxx车牌号为豫slxxxx轿车一辆,被告若无法归还,则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的租金3,900元,以及按每天300元标准、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后予变更。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个人租车合同》;2、被告出具的保证书和租车协议;3、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4、机动车登记证书。

被告何xx辩称,对原告原诉讼请求有异议,因为被告曾经给付原告押金和保证金,原告原诉请中未予扣除,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及收取保证金的字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原、被告在被告家中签订《个人租车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北京现代bhxxxxx车牌号为豫slxxxx轿车一辆,租期至同年12月6日。车辆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车辆,同时提出续租车辆。经双方协商,车辆租期延长至2012年1月17日。在此期间,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承诺租金为每天300元,若逾期不归还车辆按原价55,000元赔偿原告。同时,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现金5,000元、押金3,000元、保证金1万元,共计18,000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并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在车辆租期届满后未返还原告车辆,且拖欠原告车辆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车辆,若无法返还,应赔偿原告55,000元。原告从2011年11月9日起计算租金,双方约定的车辆租期至2012年1月17日,因此,租期内的租金为300元/天×40天(2011年11月9日-2012年1月17日)=12,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而被告至今未能返还,故从2012年1月18日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应给付原告车辆实际使用费55,200元,计算方法:300元/天×184天(2012年1月18日-2012年7月19日)。租金和车辆实际使用费合计为67,200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18,000元,截止2012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车辆实际使用费49,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易xx北京现代bhxxxxx车牌号为豫slxxxx轿车一辆,被告何xx若无法归还,则应赔偿原告易xx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

二、被告何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从2012年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的车辆实际使用费人民币49,200元,以及从2012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每天300元计算的车辆实际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84元,由被告何xx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钧铭
代理审判员: 查莹
人民陪审员: 徐欣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莹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