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洪某,男,1942年4月7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4年9月8日出生。

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忠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200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其爱人孙某某等在陕西洋县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夫妻租用原告的太拓拉工程车五辆,每月租金75000元,租期六个月,被告预付租金10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5000元。2004年2月22日,原告将五辆工程车交付被告。合同期满后,因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直至2008年才得知所租车辆在四川工地全部丢失。经多次磋商,双方于2010年9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车辆租金350000元,车辆损失590000元;双方因履行租车协议或赔偿协议产生的诉讼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租金350000元,赔偿车辆价款59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2、租车协议,证明原被告车辆租赁事实;3、说明,证明原告要求公安立案情况;4、承诺书,证明原被告承诺原告住所地管辖;5、赔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证据都属实,对原告诉称的支付租金350000元,赔偿车辆损失金额590000元也无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4年2月19日,被告张某某和孙某某向原告洪某租赁五辆太拓拉40吨工程车,租期六个月,每月租金75000元,在车辆交付前,被告方先付租金100000元,第二个月付租金50000元,以后每月支付75000元,如果被告方要购买该五辆工程车,该五辆工程车总价为593750元,张利红为协议提供担保。2004年2月22日,原告将五辆工程车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00元。尔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再向原告归还车辆。2005年间,该五辆工程车在四川冕宁县丢失。为此,原、被告双方经多次磋商,于2010年9月5日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追究孙晓文和张利红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租金350000元并赔偿车辆损失590000元;双方因履行租车协议或赔偿协议产生的诉讼由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告洪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达成的租车协议及赔偿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租车协议的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350000元,并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坏赔偿责任。现双方已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59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租金350000元,赔偿原告洪某车辆损失5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32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忠申
二〇一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顺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