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徐永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志刚,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务农,住内江市资中县兴隆街镇玄天观村5组26号。

被告徐永祥,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青神县人,务农,住眉山市青神县高台乡百家池村7组。

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志刚诉被告徐永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诉称,2012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车泵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永祥向原告王志刚租用混凝土泵车1台,每月租赁费80000元,租用设备期限六个月以上,并口头约定如未达到约定租赁期限,由被告承担原告泵车往还于四川省资中县和甘肃省张掖市之间所产生的车辆过路费和燃油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方设备两个月,后因种种原因终止租赁合同。被告除已付88000元租赁费外,以资金未到位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拖欠原告租赁费,造成原告泵车在被告处闲置25天。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两个月的租赁费160000元,泵车闲置25天的损失费66667元及泵车往还产生的过路费和燃油费36000元,共计262667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赁费88000元,被告尚该支付原告17466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永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5日,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徐永祥签订混凝土车泵设备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徐永祥租用原告王志刚水泥泵车1台,月租赁费80000元,租赁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原告提供的服务仅限于设备的租赁,对于被告方的工程质量、材料及其他损失无连带责任,不负责任何赔偿。并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应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口头约定被告保证租用原告设备六个月以上,如未达到约定租赁期限,由被告承担原告泵车往还于四川省资中县和甘肃省张掖市之间所产生的车辆过路费和燃油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租赁使用原告设备两个月,后因种种原因终止租赁合同,但被告并未通知原告退场。被告除已付88000元租赁费外,以资金未到位和工程质量出现问题为由,拖欠原告租赁费,造成原告泵车在被告处闲置25天。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混凝土车泵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四川省资中县往还甘肃省张掖市泵车所用燃油费及过路费票据24张,情况说明两份,承诺书1份及证人刘航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车泵设备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该合同,被告实际租赁原告泵车两个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协商解决被告拖欠租赁费导致泵车闲置25天,造成的损失66667元(每月租赁费80000元,按每月30天计算),因是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且未正式通知原告离场的原因所造成,该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导致泵车闲置25天造成的损失6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泵车6个月以上,如未达6个月,该泵车往还于四川省资中县和甘肃省张掖市所产生的过路费和燃油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所诉求的往还过路费和燃油费36000元,经原告举证及本院审查,所产生的费用实际为14733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永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泵车租赁费160000元;

二、被告徐永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因拖欠租赁费造成原告设备损失费66667元;

三、被告徐永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因被告违约而应由被告支付的过路费和燃油费14733元;

以上三项共计241400元,被告已付88000元,品迭后被告徐永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志刚1534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徐永祥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谦
二〇一二年 八月 一日
书记员: 李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