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公司诉被告xx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懿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201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xx,被告委托代理人毛xx、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租车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出租方,将别克商务车二辆按每月人民币11,000元租费和考斯特客车一辆按法定工作日每天650元租费出租给被告,协议终止日为2012年2月25日。但被告自2010年5月27日不再支付考斯特客车一辆(xx)的租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合同没有到期拖延支付。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发函通知原告不再续约。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之间法定工作日共429天的租金278,850元。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租车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关系。

2、考斯特车用车记录1份,证明被告使用车辆的事实,被告使用到2010年5月25日。

3、到期不续签合同通知,证明被告单方不履行协议,违约的事实,考斯特车的车费还未付。

4、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考斯特车辆为合法运营。被告提供xx下为小型车,原告是大型车。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自2010年5月后,未曾使用考斯特车,之前的租金均已经付清。因此,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租金。

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单,证明原告并非相关车辆(考斯特车,牌号:xx;别克车1,牌号:xx;别克车2,牌号:xx)的实际所有人,即,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但原告并非系向被告提供车辆租赁服务的实际主体,原告仅凭《租车协议》主张被告拖欠支付租车费无事实依据。

2、考斯特客车自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日矿班车情况表》16份;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原告开具的考斯特车租车费发票16份;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关车辆(考斯特车及两辆别克车)租车费的付款凭证16份。证明2009年2月至2010年5月间被告实际使用考斯特车的情况,以及相应的租车费数额。同时,证明考斯特车租车费的计费依据及结算方式,即,系根据被告与车辆驾驶员通过《日矿班车情况表》统计、核对的考斯特车每月实际使用时间、里程为基础,再根据《租车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租车协议》第4.2条)计算出每月租车费,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再行付款。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被告已全额支付相关车辆(包括考斯特车及两辆别克车)的租车费。

3、2009年2月、3月及2010年5月两辆别克车的《日矿班车情况表》及租车费发票;2010年6月,两辆别克车《日矿班车情况表》二份、转账凭证二份、租车费发票两份。证明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即未再实际租用考斯特车,而仅继续租用2辆别克车。故,自2010年6月后,被告无继续支付考斯特车租车费之义务。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与被告提供的记录不同,原告该页用车记录不是2010年的,也不是本案考斯特车辆的。原告的用车记录上有“许”的字样,许xx是别克车的驾驶员,因此该记录应是别克车的。对证据4认为,因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根据向上海市交通总队查证,同一牌照下车辆仅有一辆,而并非原告所说存在同一牌照下有大、小型不同的车种。原告对被告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考斯特车在2012年3月转让,所以,现在原告不是车主,其他车辆与原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2日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别克商务车两辆及考斯特车一辆。租车用途为供被告人员上下班及公务用车。租用期限自2009年2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租赁费用为每辆别克商务车按每月法定工作日计算,每月基本租费为11,00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超出时间部分按每小时 20元;每月车辆行使里程不大于30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3元计取。节假日加班按每天510元计取。考斯特客车,按法定工作时间计算,每天基本租费为650元。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超出时间部分按每小时40元计取。每天车辆行使里程不大于100公里,超出部分按每公里4元计取。被告在每月10日支付原告上月出租费用。原告指派合格驾驶人员定人定车为被告提供服务,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服从被告的用车安排。被告应指定专人负责车辆的使用调度,非经原告同意不得更改车辆的用途。被告应在本协议期满前一个月通知原告,如双方没有异议,则视为自动续约。

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被告租赁使用原告考斯特车辆至2010年5月,并结清了期间租金。使用原告别克车至2012年2月,亦结清了租金。

另查明,原告提供牌号为xx号车辆在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信息为中文品牌道奇,车辆类型小型普通客车,使用性质非营运,核定载客7,出厂日期为1993年6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01年6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1993年7月30日,机动车状态:停驶,违法未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车辆租赁合同成立。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出租人获得租金的前提是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除非租赁合同中约定,在租赁物不使用或不交付的情况下,承租人仍需要支付租金,即,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即使被告不使用车辆,被告仍需按约支付每日租金。本案中,被告自2010年5月之后,并未使用原告考斯特车辆,也未占有原告考斯特车辆。双方就考斯特车的租赁合同在2010年5月后,并未实际履行。而双方合同也未约定,在被告不使用的情况下,被告仍需要支付租赁费用。因此,原告不能主张履行合同的对价,仅能主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况且,原、被告之间的别克车的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原告完全能够就被告不履行考斯特车辆租赁合同的情况进行催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间内就考斯特车辆租赁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作出明确答复。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82元,减半收取计2,741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懿
二〇一二年 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