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陈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6月21日,陈某所有的牌号为沪xxxxxx奥迪a6轿车停靠在某菜场停车场发生火灾,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遗留火种引起火灾可能,无法排除电气故障引起火灾可能。

2010年7月1日,甲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1份,约定:甲方为奥迪替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乙方提供奥迪替换车服务。协议生效后,甲方需按约定的时间将内外整洁、手续齐全、性能完好的奥迪替换车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可获得奥迪替换车的使用权;乙方同意按照《奥迪替换车交接单》中约定的收费价格向甲方支付车辆使用费用;协议有效期自2010年7月1日起;虽有前款规定,但甲方保留无条件提前收回奥迪替换车并终止协议的权利。协议对甲、乙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车辆发生损坏、事故等其他责任事故和行为的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也作了约定。当天,甲公司将其名下牌号为沪xxxxxx奥迪a6l轿车1辆交付陈某使用。2011年9月21日,甲公司发函致陈某,告知陈某终止替换车使用协议,并催促陈某在一周内交还该替换车。嗣后,陈某未能归还替换车,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署的《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于2011年9月21日予以终止;2、陈某归还甲公司车牌号沪xxxxxx奥迪a6l轿车;3、陈某支付甲公司自2011年9月28日起的车辆租赁费30,000元;4、陈某支付违章处理费1,500元。

原审另查明,双方在签订《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后未再签订协议附件以及对车辆使用期间的费用问题进行过补充约定。陈某的受损车辆仍由消防部门予以封存。

原审还查明,陈某使用的替换车目前为止违章记录已处理完毕。

原审诉讼中,双方均称曾对替换车及受损车的所有权调换进行过协商,但由于支付差价、车辆过户等问题,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协议。甲公司于此次诉讼中亦明确双方未就替换车所有权调换达成过口头协议,也不愿意替换车辆所有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均明确指向替换车的使用权事宜,并未涉及到替换车所有权的变更、调换等问题,故协议所涉牌号为沪h78572奥迪a6l轿车所有权仍应属甲公司所有,陈某仅是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拥有替换车的使用权。而针对陈某辩称对替换车的所有权调换事宜,因陈某未能充分举证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故对陈某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已向陈某发函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使用协议并要求陈某返还车辆,但陈某未能返还车辆,故甲公司现根据协议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并要求陈某返还该车之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陈某应将手续齐全、性能良好的奥迪轿车返还给甲公司。双方对陈某使用车辆期间以及使用期限届满后车辆使用费未作过约定,甲公司将替换车借于陈某使用也是出于为其客户提供方便、提高服务品质考虑,而陈某未能返还车辆也并非恶意之举,故甲公司主张要求陈某支付车辆租赁费之请求,不予支持。陈某使用车辆期间发生的违章处罚已经陈某处理完毕,故对甲公司要求陈某支付违章处理费1,5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提及车辆自燃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可通过另案诉讼途径予以解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解除甲公司与陈某签订的《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陈某返还甲公司牌号为沪xxxxxx奥迪a6l轿车1辆;驳回甲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陈某上诉称,双方已口头约定替换车辆所有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陈某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陈某不返还系争车辆。

甲公司辩称,车辆自燃与甲公司无关,且已过了车辆保修期,甲公司系基于良好的服务而将系争车辆交给陈某使用,双方并未达成有关替换车辆所有权的合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陈某签有《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甲公司系奥迪替换车的合法所有权人,陈某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获得奥迪替换车的使用权,并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车辆使用费,甲公司保留无条件提前收回奥迪替换车并终止协议的行为”。甲公司系基于树立公司的良好服务形象及方便客户的原则而将系争车辆暂时交付给陈某使用,其中不存在使用车辆与受损车所有权替换的意思表示。陈某称双方已达成替换系争车辆所有权的合意,无确凿证据为证,不能采信。甲公司要求终止双方签署的《奥迪替换车使用协议》,并判令陈某返还系争车辆,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陈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2.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单珏
审判员: 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 朱雯博
二○一二年 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