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李明波诉被告韦晓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李明波,男,1963年4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大唐八零三电厂员工。

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嘉峪关市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晓辉,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中核四0四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波诉被告韦晓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韦晓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李明波及其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

原告李明波诉称:2012年2月19日,被告韦晓辉从我处租用甘FA0897号猎豹”牌客车,并签有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9000元。2012年2月20日17时20分,被告从单位返回嘉峪关途中,将车辆交给无有效驾驶证的唐大兵驾驶,在国家高速2427Km+652.6m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员一人死亡和5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至今,车辆一直被交警队扣押。认为该事故完全是被告将车辆交给无证人员驾驶造成,所有后果均由被告承担。双方无法就车辆租赁费问题达成协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韦晓辉支付2012年2月19日至7月18日期间的车辆租赁费45000元,承担诉讼费925元。并向法庭提交了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晓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9日,被告韦晓辉与原告李明波签定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韦晓辉从原告李明波处租用甘FA0897号猎豹”牌客车,并约定租金9000元/月。2012年2月20日17时20分,被告韦晓辉从单位所在地甘肃矿区返回嘉峪关途中,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唐大兵驾驶,在国家高速(G30)2427Km+652.6m处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车辆翻出路外,造成乘车人郭明死亡,驾驶人唐大兵、乘车人韦晓辉、王会军、高成、刘海平、阚桂芳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唐大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甘公交认字(2012)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晓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韦晓辉与原告李明波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协议,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明波履行协议,将被告韦晓辉租用的甘FA0897号猎豹”牌客车交予被告,被告韦晓辉亦应履行协议,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韦晓辉违反合同规定,擅自将租用的车辆交与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无法运行,应承担车辆被扣期间的租赁费,原告李明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韦晓辉给付原告李明波车辆租赁费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案诉讼费925元,由被告韦晓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如华
二0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