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诉被告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周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诉被告周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并签订租车合同,租期3天。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车辆,也未办理续租手续。至2011年4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发现该车辆后自行取回。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租赁及保险费73,865元,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须知》、《租车单》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大众朗逸手排三厢银色汽车一辆,租期3天,自2010年9月24日至9月27日,租赁费1,291元,费用明细:平常日(周一至周四)309元/天,周末日(周五至周日)339元/天,节假日458元/天,保险费40元/天;如未及时足额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费用,还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被告于201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291元、押金3,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车辆。2011年4月20日,原告自行将汽车取回。

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4月20日期间平常日107天、周末日78天、节假日20天,共205天。

以上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及须知、租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其使用期间内的费用,应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价给付。至于滞纳金,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并无不当。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租赁及保险费73,865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自201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以73,865元为基数,按日3‰计)。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7元,减半收取823.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康晓莉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仇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