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龚龙明为与被告张瑞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龚龙明,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

被告张瑞鑫,男,1992年6月4日出生。

原告龚龙明为与被告张瑞鑫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瑞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龙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租赁了浙GM765A号福特汽车,在其使用过程中于6月18日汽车受损,花费修理费4000元,被告因此欠原告租金加修理费共计4400元。2012年6月28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写下欠条并约定在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欠款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瑞鑫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费及修理费进行结算,但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瑞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瑞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龚龙明租金及修理费共计人民币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瑞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亦伟
二〇一二年 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