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汝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江滨中路270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兵,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汝兰,女,1963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徐汝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新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徐汝兰向原告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GC925J本田雅阁轿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租金为280元;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应按所欠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在汽车租赁期间因交通违章等引起的一切费用由承租方支付。因被告欠汽车租金过多,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开回,被告讲近来资金较为紧张,暂欠几天。原告经电话联系后于2011年8月7日从被告徐汝兰在义乌市江东的住处将车开回。被告实用车辆154天,计租金43120元,已付21100元,实际尚欠租金22020元。被告在租车期间交通违章4次,原告垫付了罚款7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2020元及违约金(每日按所欠租金总额的0.5%收取,从2011年8月7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交通违章罚款700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汝兰未作答辩。

庭审后,原告自愿将诉请的违约金降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交通罚单四份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垫付被告驾驶违章罚款700元属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该垫付款偿还给原告。被告自愿将违约金调低为银行贷款利率的二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森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金220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徐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交通违章罚款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徐汝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6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亦伟
二〇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代书记员: 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