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孔某某因与上海上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上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洁,上海大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

上诉人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上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新大都东黎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黎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某,被上诉人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洁,原审被告东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牌号沪b1xxxx的车辆所有人为上乐公司。2009年11月30日,孔某某在一份甲方为东黎公司、乙方为案外人通用电气药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的《租车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约定东黎公司向通用公司提供包括上乐公司上述牌号车辆在内的九部车辆进行租赁及司机驾驶服务,上乐公司车辆的租赁费用约定为每月人民币16,940元(以下币种同),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该合同上有东黎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并非该公司所有。翌年,孔某某又在另一份甲方为东黎公司、乙方为通用公司的《2010年租车合同(延期协议书)》上签字,将上述合同的租赁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15日,其余内容大致与上述合同相同。在该协议书上亦有东黎公司字样的公章,但并非该公司所有。

上述合同签订后,上乐公司车辆投入租赁服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用公司按约定期向东黎公司支付租赁费用,东黎公司在扣除相应的挂靠管理费用后,将余款汇入孔某某账户,并向通用公司开具发票,然后孔某某将对应的款项分发给包括上乐公司在内的车辆提供者。由于余款33,425元尚未支付,上乐公司曾于2011年8月1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乐公司与东黎公司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东黎公司支付合伙经营费33,425元。经该院审理,认为孔某某系冒用东黎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通用公司签订租车合同,故该租车合同并非东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东黎公司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次,虽然通用公司的费用是支付到东黎公司帐上,发票亦是东黎公司开具给通用公司,但东黎公司与孔某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为其提供账户和发票有合理依据,而上乐公司收取的租车费均系由孔某某个人支付,故并无可以认定孔某某代表东黎公司与上乐公司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的事实依据,不能认定上乐公司与东黎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依据该认定的事实,该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上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由于上乐公司、孔某某对上述款项存在争议,上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孔某某支付上乐公司租车费33,425元,东黎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上述合同签订及履行的期限内,孔某某与东黎公司之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表述一致的当事人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承包经营协议、《租车合同》、《2010年租车合同(延期协议书)》、(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可稽。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应当确定谁是与上乐公司发生车辆租赁关系的对方当事人。从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表述一致的履行过程看,与上乐公司发生车辆租赁关系的对方为孔某某,而非东黎公司。理由为:1、从上乐公司的自认以及履行过程看,租赁业务的取得、上乐公司车辆的投入服务、租赁费用的收取,都与孔某某个人有关,尤其是租赁费用的支付和收取,均是从孔某某个人账户提款,再交由上乐公司一方。2、上乐公司与东黎公司之间并无书面的车辆租赁合同,况且,东黎公司也未实际与通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表明该车辆租赁业务并非东黎公司经营,故无租赁上乐公司车辆之必要。3、从相关民事判决对于事实的认定看,亦否决了上乐公司与东黎公司之间存在合伙经营的法律关系。综合上述判断,原审法院认为,欠付租赁费的主体应为孔某某。

其次,需要明确孔某某的辩称意见是否有证据证明。孔某某辩称,其已经向上乐公司支付了全部租赁费用,包括本案系争的33,425元,并提供了上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予以证明。对此,上乐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孔某某的证明对象。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该《情况证明》所反映的内容,仅能证明陈某某出资1,548元的事实,不能证明孔某某已经付清了全部款项,故对孔某某的此节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至于上乐公司以挂靠法律关系、资金流转和发票开具的事实要求东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即与上乐公司发生租赁法律关系的是孔某某,而相关民事判决亦否决孔某某代表东黎公司,故上乐公司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孔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乐公司租赁费33,425元;二、上乐公司要求东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还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孔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5.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317.68元,由孔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孔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孔某某与上乐公司之间不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孔某某与上乐公司各自用车接送通用公司职工上下班,各做各的,不是共同承接该业务,更不是孔某某组织的车队。2、本案系争的《租车合同》中东黎公司的公章系案外人王勇及其父亲私刻的,未经东黎公司许可,且东黎公司在诉讼前并不知情,因此《租车合同》等有关资料均属无效,原审法院用无效的《租车合同》等资料推断出本案的租赁费的主体为孔某某,是没有依据的。3、孔某某提供的由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孔某某不欠上乐公司租车费用33,425元,且孔某某这种代领租车费用、代开发票是根据上乐公司的要求,凡是现金支付的,双方均当面认可、当面结清,如果孔某某有欠上乐公司租车费用,应由上乐公司拿出欠条或借条的法律凭证。综上,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另行依法重新审理,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驳回上乐公司的原审诉请;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上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上乐公司答辩称:1、《租车合同》上东黎公司的公章虽然是假的,但相关法院认定是孔某某冒用东黎公司的名义去签订的,且孔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因此《租车合同》有效。且合同上有孔某某的签名,证明该项目是孔某某一人揽下的业务。2、通用公司将车辆租赁费支付给东黎公司,东黎公司扣除相关税收、管理费后再打入孔某某的账户,孔某某根据其与各车辆提供者的约定把余款发放给各车辆提供者,可见孔某某和上乐公司之间形成了租车合同。3、《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孔某某和上乐公司存在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从中可以得知整个业务联系都是由孔某某和通用公司联系,上乐公司和孔某某联系,孔某某一人承揽了与通用公司的《租车合同》,其再和上乐公司形成了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综上,原审审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孔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东黎公司陈述称:本案是上乐公司起诉至闵行法院后,东黎公司才知道孔某某和被上诉人有私刻公章、冒用东黎公司名义和通用公司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东黎公司对孔某某和上乐公司之间的矛盾并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就系争合同的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并分别提交了相应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上乐公司主张自2010年2月12日起共收到孔某某支付的11笔费用,其中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8笔,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笔,每笔均为13,370元;收到现金支付的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2010年5月以及2010年8月。孔某某主张除了以上11笔外,其还分别于2009年12月上旬至当月28日间、2010年1月上旬至当月28日间以及2011年1月21日以现金方式向陈某某支付了13,370元、13,370元和6,685元,共计33,425元,因此其已将包括最后两个半月租车费用在内的全部款项付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乐公司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时双方没有履行过相应的手续,但后又变更为凡是拿到现金都出具收条给孔某某;孔某某则主张在现金交付时是当面结清,双方没有出具过相应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与上乐公司发生车辆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否是孔某某。2、孔某某是否已将最后2个半月的租车费用支付给上乐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2011)闵民二(商)初字第1082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孔某某系冒用东黎公司名义与通用公司签订《租车合同》这一事实,因此车辆实际出租人是孔某某。《租车合同》中记载有被上诉人的车辆,同时结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是与孔某某发生租赁关系,以及孔某某之前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车辆租赁费等事实,本院认为,与上乐公司发生车辆租赁关系的相对方是孔某某。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孔某某并未将最后2个半月的租车费用支付给上乐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孔某某主张由上乐公司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其已不欠上乐公司租车费用,对此,原审法院阐述的理由已非常充分,本院不再赘述。其次,孔某某虽主张其曾另以现金方式分3次支付给上乐公司33,425元,但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上乐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孔某某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孔某某主张双方以现金方式支付时并未履行相应的手续,而上乐公司确认已收到的11笔费用中有3笔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鉴于上乐公司对收取过现金的自认,本院认为上乐公司的陈述可信度更高。据此,孔某某欲证明其已将租车费用全部支付给上乐公司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5元,由上诉人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俞璐
二○一二年 九月 四日
书记员: 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