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褚锡金为与被告朱炳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褚锡金,男,1961年7月8日出生,

被告朱炳堂,男,1964年07月16日出生,

原告褚锡金为与被告朱炳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剑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锡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24日欠原告租车费人民币6800元,言明在2010年底还清。但原告上门多次催讨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朱炳堂归还人民币6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朱炳堂欠原告租车费人民币68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0月5日至2007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车牌号为浙G25101的东南菱帅小轿车,双方约定日租金160元。租车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租车费。2010年8月24日,双方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支付租车费6800元,被告于该日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朱炳堂欠褚锡金租车费人民币陆仟捌佰(6800元),年底归还清。”该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仍未能支付所欠租车费。

本院认为:被告朱炳堂尚欠原告褚锡金租车费6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朱炳堂依法应承担支付租车费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炳堂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炳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褚锡金租车费人民币6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剑锋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