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单某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单某某。

委托代理人贵林峰,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天授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郑龙,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单某某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1)普民二(商)初字第1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贵林峰、被上诉人上海天授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授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俊、原审被告普陀区运输公司货运一部(以下简称货运一部)委托代理人郑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天授公司经办人施某某与单某某口头约定天授公司向单某某租赁沪a9xxxx、沪a9xxxx、沪a9xxxx、沪adxxxx及沪a2xxxx四辆车,并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000元。2009年10月13日,单某某向天授公司出具了一张收条,上载明:“收租车押车押金60,000元(陆万元正)。单某某”。2009年10月15日,单某某将沪a9xxxx、沪a9xxxx、沪a9xxxx车辆交付天授公司,同年10月21日单某某将沪adxxxx及沪a2xxxx车辆交付给天授公司,双方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起计算租金。

2010年7月3日,天授公司将系争车辆营运证交付给单某某去办理年检手续,单某某未归还天授公司。2010年9月28日,沪a9xxxx、沪a9xxxx、沪a9xxxx三部车辆交强险到期,单某某未及时续保。

租赁期间,因单某某与天授公司之间有运输业务往来,双方约定以运费抵扣车辆租金。2010年9月30日,天授公司与单某某就车辆租赁期间的事故赔偿情况、天授公司应付的车辆租金及单某某应付的运费进行结算。截止2010年9月30日,天授公司应付车辆租金为239,575元,截止2010年8月,天授公司应收运费为242,860.20元,两项抵销后,天授公司应收运费为3,285.20元,天授公司经办人施某某与单某某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

2010年10月14日,天授公司书面通知货运一部和单某某,认为三辆车的交强险均已到期,要求货运一部和单某某提走车辆并返还押金6万元。2010年10月18日单某某回函称车辆租赁期为二年,要求天授公司将租赁车辆完好地返还给单某某,并结清车辆各项费用后方可退还押金。2010年11月7日,单某某接收沪a9xxxx、沪a9xxxx、沪a9xxxx车辆,并在车辆移交手续上签字。2010年11月8日,天授公司再次书面通知货运一部和单某某,要求货运一部和单某某带轮胎提取沪adxxxx及沪a2xxxx车辆,或以市场价把轮胎款项结清后提车。2010年11月10日,沪adxxxx及沪a2xxxx车辆被盗,当日在本市富杨路xxx号院内被发现,后单某某从公安局取回沪adxxxx及沪a2xxxx车辆。

原审法院另查明,单某某为系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1月1日,单某某与货运一部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将系争车辆挂靠在货运一部,协议为期两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原审法院审理中,证人鲍某某当庭作证称证人原先与天授公司经理施某某并不认识,2009年10月驾驶员将一辆集卡开到证人单位要求换轮胎(车牌号码记不清了),证人按天授公司要求,将该车轮胎全部换掉并按天授公司要求叫了一辆车将换下的轮胎送至宝山区(具体地址不知道)。轮胎款由天授公司现金支付,没有开票。单某某是后来来的,证人也不认识老板娘。但在书面证词中却明确车牌号为沪adxxxx和沪a2xxxx,并称前几天已经与施某某谈好价格。从该车进场地直到最后,车主和老板娘一直在现场,监督原来车的轮胎。等到把车上原来的18只轮胎全部拆下后,车主和老板娘叫其帮忙把拆下的轮胎运回浦西他的住处,后证人叫车把轮胎运至宝山逸仙路xxxx号(长江路口)大院内。庭审中,证人鲍某某承认该书面证词是别人制作后让其签字的。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

本案当事人对于车辆的租赁期限存有争议,天授公司主张为一年,单某某主张为两年,但均称系口头约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双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法律并未对承租方设定提前通知的义务,更何况本案所涉的三辆货车沪a9xxxx、沪a9xxxx、沪a9xxxx的交强险已于2010年9月28日到期,单某某未及时续保,导致车辆在脱保期间无法上路,失去使用价值,故天授公司有权解除租赁关系。而且事实上,天授公司与单某某已于2010年9月30日就车辆有关事宜进行结算,并于11月7日交接了车辆,合同事实上已经终止。2010年9月30日,在三辆货车已经脱保的前提下,天授公司与单某某就车辆租金及运费事宜进行结算,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推定为双方为终止合同进行的结算,故对于反诉原告单某某主张2010年10月、11月期间的车辆租赁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车辆的轮胎费用,天授公司与单某某各执一词,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车辆交接时理应对车辆的状况予以确认,如果发现系争车辆轮胎报废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或处于危险状况的,理应及时提出并由对方确认。天授公司主张其更换了18个轮胎,并将换下的轮胎归还给单某某,未能提供交接当天的凭证,且天授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出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天授公司提交的书面证词有众多矛盾之处,故原审法院无法采信。单某某主张天授公司在归还车辆时将所有轮胎均更换为报废轮胎,同样未能提交相应凭证。双方在11月7日交接当天就车辆的归还有书面的交接凭证,轮胎的问题作为直观的表象单某某可以及时发现并记载在书面交接凭证上,然而单某某未及时提出。且轮胎作为易耗品,在其正常使用过程中必然会有所损耗,因正常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于天授公司主张单某某承担轮胎费用24,600元的诉讼请求及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赔偿轮胎损失4.8万元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租赁期间车辆事故的赔偿款及理赔款的结算,双方约定事故赔偿款由天授公司负责,单某某在保险理赔款到账后应立即将理赔款支付给天授公司。货运一部是系争车辆的车主,也是机动车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对外赔偿、报案理赔、款项结算方面均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故相关款项的结算应由货运一部和单某某提出明确主张并提供相应凭证。然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单某某仅以事故未处理完毕为由拒绝返还押金6万元,而对于具体的事故赔偿及保险理赔金额至今未能明确,甚至在双方已实际终止租赁关系一年半后的2012年5月8日庭审中称事故至今尚未进保。故原审法院认定货运一部、单某某怠于索赔结算的行为不能成为阻却天授公司取回押金的理由,天授公司有权要求单某某返还押金6万元。车辆租赁期间的事故赔偿款及理赔款的结算,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结算。至于天授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确有多笔款项未结算,但单某某仍应于合理期限内结算完毕并返还押金,天授公司起诉之日距其返还车辆有一年时间,该期间足以完成事故赔偿、理赔等事宜,故单某某应赔偿天授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由于是口头合同,故没有明确证据证明货运一部参与了合同的签订,但机动车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以登记为准,货运一部作为系争车辆的登记车主,即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如果其持反对意见,单某某也无法履行合同,更何况购买验车、事故处理、购买保险和保险理赔等均需货运一部参与配合,事实上货运一部已经参与了租赁合同的履行。且,货运一部和单某某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货运一部从中获利,故对于货运一部关于车辆租赁系单某某个人行为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货运一部应与单某某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单某某、货运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授公司租车押金人民币6万元;二、单某某、货运一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天授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天授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单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诉人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确认单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收回三辆出租车辆,理应认定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11月8日。但原审法院却确认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致使单某某少计算收取租赁费用的期间,单某某应得租金的权利被剥夺。2、本案中,即使存在车辆脱保的情况,实际并不影响车辆的实际使用,原审法院以保险到期日来推定租赁合同解除无法律依据。故单某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单某某要求天授公司支付6.4万元租赁费用以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天授公司辩称:不同意单某某的上诉请求以及理由,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现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原审被告货运一部称:同意单某某的上诉意见,认为货运一部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单某某坚持认为即使在车辆脱保的情况下,车辆仍然可以实际使用的观点与相应的规定相悖,该上诉意见不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同时,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车辆实际的最后保险期限日来确定车辆租赁合同解除时间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单某某坚持认为应当以三辆车辆实际归还时间来确定租赁合同解除时间,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至于货运一部提出其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货运一部未依法在上诉期间提出上诉,故应当视为其同意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因此,本院对货运一部在二审期间提出的该意见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单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4元,由上诉人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学杰
代理审判员: 李丁
代理审判员: 王逸民
二○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