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张红阳诉被告赵小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张红阳,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小刚,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红阳诉被告赵小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阳,被告赵小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达成书面出租车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豫DT1235号出租车承包给我,租金每天65元,押金15000元,承包期限为1个月。承包期限届满,我依约将该车交付给被告,可被告却迟迟不退押金,经我再三请求,被告仍然拒绝退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回我押金15000元及预期返还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1个月,到期后,我们没有续签,原告又使用5个月车辆,每天驾驶车辆不低于300公里,换机油不低于15次,在此期间,致车辆的变速箱、离合器损坏严重,我用原告的10000元押金抵修车费,因此,我只同意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及5000本金的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出租车承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合同的具体事项。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清单2份,证明车辆损坏换配件价款的费用;2、条据1份,证明保养车辆支付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明确约定正常维修由被告承担,故不承担维修、保养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证据,经审查,虽1号、2号证据证明车辆维修、保养的名称、数额,但无法证明是原告驾驶的豫DT1235号出租车的维修费用,同时,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车辆正常磨损归被告负责维修、保养,为此,以上二份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赵小刚,乙方张红阳,合同主要内容,一、被告赵小刚将豫DT1235号出租车承包给张红阳,此车为小包夜班,租金65元,押金15000元,交车时间为早上和晚上6:30分至7:00之间,不得超时,超时1小时按20元补差,不够1小时按1小时计算;二、车辆正常磨合维修归赵小刚,夜班时间车辆意外损坏、交通事故、违章、拍照、罚款属张红阳;三、此承包协议期暂为1个月,到期如续签可重立协议,如不签协议则终止;在退车终止协议后,查明无拍照、无纠纷,于20日内退还押金,不得超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押金15000元,被告将豫DT1235号车一辆交给原告使用,原告每天夜晚使用该车,到第二天早上6:30分至7:00时向被告交车时,给付当天的租车费65元,原告使用该车到期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继续使用该车从事营运业务134天,且按时给付被告每天的租车费。2012年3月份,原告将豫DT1235号车一辆交给被告。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押金,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红阳与被告赵小刚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使用被告的豫DT1235号车从事出租经营活动,且每天早上按时向被告支付租车费用65元,原告租期到期后,经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继续租用被告的豫DT1235号出租车,仍按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此,原告无违约行为。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原告将车返还被告,但被告未将原告租车押金返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押金15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使用5个多月的车辆,每天晚上驾驶里程不低于300公里,致车辆损坏更换配件和保养,用原告的押金10000元抵修车费,只同意返还原告押金5000元和5000元本金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且注明车辆磨损维修由被告负责,同时,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驾驶被告的车辆时有意外损坏、交通违章的证据,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利息,因双方签订出租车承包协议时,没有约定利息,为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小刚返还原告张红阳押金款1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红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秋坡
代理审判员: 王增燕
人民陪审员: 王新豪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亚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