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郑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陈某。

被告顾某。

被告郑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顾某、郑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郑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顾某经被告郑某介绍向原告租借车辆,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顾某向原告租赁号牌号码为沪xx奇瑞轿车一辆,租期为一年,在上述车辆租赁期间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被告顾某负担,被告郑某予以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车辆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400元。原告在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顾某,被告顾某使用上述车辆,并按约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400元。2012年1月起被告顾某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车辆的租金,原告则向被告顾某、郑某催讨,但两被告没有支付上述车辆2012年1月至同年2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顾某单方面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居住地,并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接收车辆,但双方没有办理上述车辆的交接手续。另被告顾某在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因违章被交通管理部门罚款人民币2,800元,但被告顾某没有予以缴纳,原告只能自行予以缴纳。同时因被告顾某没有及时归还车辆,造成原告延误上述车辆的年检,原告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元。现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同年2月的上述车辆租金人民币2,800元,另偿付原告已缴纳的被告顾某使用上述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共计人民币3,000元。

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电子警察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

被告顾某、郑某未到庭应诉,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号牌号码为沪xx奇瑞轿车一辆的所有人。2011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车辆租借给被告顾某,租用期限为一年,在被告顾某租赁期间有任何与上述车辆有关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顾某承担。被告郑某对此予以担保。同时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车辆的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400元,原告则在签约当日即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顾某,被告顾某使用上述车辆,并按约每月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400元。2012年1月起被告顾某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车辆的租金,原告曾向被告顾某、郑某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车辆2012年1月至同年2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顾某于2012年3月10日单方面将上述车辆停放在原告的居住地,并电话短信通知原告接收车辆,但双方没有办理上述车辆的交接手续。

又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及代收罚没款收据,被告顾某使用上述车辆期间,共违章15次,应缴纳罚款人民币2,800元,但被告顾某未能予以缴纳,上述违章罚款现均由原告予以缴纳。另因被告顾某未及时与原告交接车辆,造成原告未按规定定期对上述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原告缴纳了罚款人民币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协议书、电子警察查询单、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及本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顾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并根据协议书中的承诺,承担其租赁车辆期间与上述车辆有关的法律责任。但被告顾某不仅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车辆2012年1月至同年2月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800元,也没有缴纳其使用上述车辆期间的违章罚款,并造成原告未按规定定期对上述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现原告均已支付了上述罚款,被告顾某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应依法对被告顾某支付原告上述车辆租金及车辆违章罚款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租金人民币2,800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郑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顾某、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嵘
审判员: 周红林
代理审判员: 张煜
二〇一二年 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