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徐康贤为与被告范小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徐康贤,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范小龙,男,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代理人:胡妙洪,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康贤为与被告范小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甬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贤、被告范小龙的委托代理人胡妙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康贤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月形式租赁汽车,租金为3400元/月,租期至2012年5月7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34400元(含租赁期间违章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3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汽车借用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车,车辆于2012年5月7日归还;2.被告出具的单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付清了至2011年4月23日止的租金,并预支付现金1400元。

被告范小龙答辩称:2010年7月23日,被告以包月形式向原告租车,被告先交原告押金2000元,并在借用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租金则按月结算,但未约定租期。被告实际租用车辆至2011年6月23日,至今尚欠原告2个月的租金,扣除2000元押金以及预支付的1400元,实际仅欠原告一个月的租金3400元。

被告范小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1,被告提出:对合同中注明的车辆归还日期有异议,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是在空白合同中的乙方”处签名。经查,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的车辆起租时间、押金、月租金等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仅有一份,且该份合同由原告负责保管,原告自认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确未约定过车辆归还日期,合同中标注的归还日期至2012年5月7日”系其事后自行添加,该内容并未经被告方确认。被告异议成立,本院确认其部分证明力。

2.对原告证据2,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审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原告徐康贤与被告范小龙签订《汽车借用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浙G82956号轿车一辆,月租金3400元,租期从2010年7月23日13时50分起算。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车辆租赁截止日期。当日,被告交付原告车辆押金2000元,原告将浙G82956号轿车交付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部分租金。2011年6月14日,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除已付清至2011年4月23日止的车辆租金外,还预付原告租金1400元,被告出具了单据一份,原告予以认可。后双方对车辆归还日期及租金产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以被告尚欠租金34440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确认双方间仅有一份《汽车借用合同》,该合同由原告负责保管,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在合同中约定车辆归还时间。同时,原告陈述合同第二条中的租车截止时间2012年5月7日”,系其在被告归还车辆时自行添加。被告则提出其已于2011年6月23日归还车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对车辆的起租时间、押金、月租金等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租赁车辆的归还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未就车辆的归还日期作出约定,而原告所主张的归还日期系其事后自行在合同中添加,该时间并未经被告确认,故对原告所主张车辆归还日期,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原、被告均无车辆归还日期的证据及被告存在的自认情况,本院认定2011年6月23日为租赁车辆的归还日期,故被告尚欠两个月的租金计6800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除已付清至2011年4月23日止的租金外,在原告处有押金2000元及预付租金1400元,原告虽提出押金已抵作首月租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交易习惯,押金可在合同终止后抵作车辆租金。押金及预付租金相加可抵扣被告所欠租金34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金为34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康贤车辆租金34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康贤负担305元,由被告范小龙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甬
二○一二年 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小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