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温志强与广州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美高园林绿化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志强,男,197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开发区羌洞街一巷4号。

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萝峰村迳子五巷5号。

法定代表人钟锡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振才,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和安街43号1405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美高园林绿化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萝峰村迳子五巷5号。

负责人钟锡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振才,男,194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和安街43号1405房。

上诉人温志强与被上诉人广州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盛丰公司)、广州盛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美高园林绿化分公司(下称:美高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温志强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8日,温志强等18名羌洞村农户与美高公司签订《果园地租赁合约》,约定:由温志强等农户将自家承包的土地出租给美高公司开办绿化苗圃场,总共面积为26.92亩,其中温志强出租土地面积为3.43亩;租赁期限自200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美高公司按每份1000元付给农户作为承租保证金,承租期满时如数返还美高公司;2002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550元,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租金600元,美高公司每年6月下旬付款给农户;在承租期内有关单位需征用该土地,苗木补偿归农户和美高公司所有,农户补偿款按每亩补偿金额标准的50%以合同田亩数计算;美高公司不兑现合约条款,农户无条件没收全额保证金,美高公司再按农户合同田亩数以每亩一万元的标准进行赔偿。

2010年5月6日,案涉土地因位于广州市萝岗区南岗河整治工程其他段征地拆迁范围内,广州市萝岗区拆迁管理办公室(下称:萝岗区拆迁办)与盛丰公司签订了《绿化花木场迁移补偿协议》,约定:由萝岗区拆迁办对美高公司位于广州萝岗区长岭路羌洞村路段征地范围内44.49亩绿化花木迁移和附属物的拆迁进行补偿;绿化花木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核定,搬迁费为8798859.61元,附属物共3项,补偿金额为43040元,合计8841899.61元;萝岗区拆迁办应于财政拨款到账后5天内支付上述补偿款的50%即4420949.81元给美高公司,余款4420949.80元在绿化花木搬迁完毕后支付给美高公司。

因盛丰公司、美高公司不同意按照《果园地租赁合约》支付上述搬迁费的50%给农户,温志强等16人遂于2010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温志强原审起诉称:南岗河整治工程涉及萝岗区岭头羌族美高苗圃(美高公司租赁上述土地开办的苗圃名称)44.49亩地,其中合同内亩数约27亩(包括温志强出租土地),另有田基等土地接壤面积将近18亩。44.49亩土地补偿款合计8798859.61元(平均每亩的苗木补偿约197771.63元)。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故意将苗木补偿曲解为苗木迁移费,单独领取了4399429.81元补偿款,另有4399429.80元补偿款待领取。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经营苗圃占用了村民的种植用地,在巨大的利益面前背信弃义,拒不支付补偿款的一半给温志强等16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应将补偿款8798859.61元的一半(即已领取的4399429.81元)支付给温志强等16人;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金不予退回,按照合同亩数每亩1万元承担违约责任,即应支付违约金444900元给温志强等16人。请求法院判令:1、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向温志强支付苗木补偿551028.13元;2、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向温志强支付违约金54247.99元;3、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原审答辩称:苗木补偿费是指青苗补偿费,苗木补偿费是苗木当年或当季的损失补偿,苗木搬迁费是指迁移苗木的运输费及损失补偿,温志强将搬迁费等同于补偿费是没有依据的,且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收取的搬迁费不足弥补苗木损失费和运输费,请求法院驳回温志强的诉讼请求。

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原审反诉称:根据美高公司与温志强签订的果园地租赁合约,美高公司向温志强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合约约定,承租期满时,温志强将保证金2000元如数返回给美高公司,现因政府征用致合约结束,温志强应返还该保证金2000元。故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温志强返还其保证金2000元。

温志强原审就反诉答辩称:2010年1月至12月期间,美高公司仍在使用案涉土地,按照协议规定,美高公司应在2010年6月向温志强缴纳租金,但美高公司至今既未缴纳租金又未与温志强对半分配补偿款,因此美高公司严重违约,保证金无需返还。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以下事实:1、美高公司已于2002年9月22日向农户支付了案涉土地的保证金16500元,其中向温志强支付了保证金2000元;2、美高公司已向农户支付了2007年1月至12月、2008年1月至12月及2009年1月至12月的案涉土地租金,2010年1月至5月租金未交;3、美高公司于2010年5月迁出案涉土地。

经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了广州市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与广州市国营岭头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岭头公司)2007年签订的《使用土地补偿协议》及穗开外收[2010]401号《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公文办理情况复函》等材料。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调取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使用土地补偿协议》、《区党工委、管委会办公室公文办理情况复函》的内容表明,2007年6月12日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就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1575.838亩进行征用,与岭头公司签订了《使用土地补偿协议》,约定:平地965.298亩的用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9万元/亩,山地610.540亩的用地综合补偿费标准为4.5万元/亩,补偿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含大龄果树)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市政道路水利设施、劳动力安置补助费、转产培训费等。2010年11月29日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就岭头公司《关于妥善处理岭头公司“三旧”改造规划用地与部分预征地重叠问题的请示》函复区规划局,明确岭头公司上述已征地1575.838亩有600亩系重叠土地面积,岭头公司需在调减土地面积后返回开发区政府相应的补偿款。

一审另查明:美高公司系盛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系岭头公司,土地用途系农用地;温志强出租给美高公司的3.43亩案涉土地系向岭头公司承包的,承包年限自1998年1月至2012年12月;案涉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已由相关单位划拨给岭头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盛丰公司依据《绿化花木场迁移补偿协议》获得的是绿化花木迁移补偿和附属物的拆迁补偿,温志强未提交证据证实盛丰公司获得的上述补偿系属于《果园地租赁合约》约定的“苗木补偿”范围,且案涉土地的青苗补偿款已由相关单位另行划拨给岭头公司,温志强要求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按照合同田亩数向其支付百分之五十的绿化花木迁移补偿和附属物的拆迁补偿,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岭头公司与广州开发区土地开发建设中心已就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国有土地于2007年6月22日签订《使用土地补偿协议》,案涉土地已被政府征用,温志强主张美高公司因未向其支付2010年1月至5月的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案涉土地被政府征用后还继续享有出租收益权,故其请求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54247.9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由于美高公司已实际迁出案涉土地,且案涉土地也已被政府征用,因此温志强与美高公司的《果园地租赁合约》已实际解除。鉴于美高公司不存在不兑现合同条款的情形,温志强应按照《果园地租赁合约》的约定,返还美高公司保证金20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判决:一、温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美高公司保证金2000元;二、驳回温志强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926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共4951元均由温志强负担。

判后,温志强不服判决,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上诉,并认为:被上诉人拖欠租金违约,其不应退回保证金。

被上诉人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庭询审查,萝岗区拆迁办与盛丰公司签订的《绿化花木场迁移补偿协议》约定相关补偿款是由萝岗区拆迁办支付给盛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该补偿款是由萝岗区拆迁办支付给美高公司有误,本院予以指正。除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温志强起诉请求盛丰公司、美高公司向其支付苗木补偿、违约金,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温志强应另行申请人民政府处理解决。本院另行作出(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23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处理。

对于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原审提出的返还保证金的反诉请求,虽温志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但盛丰公司及美高公司提出的反诉仍属于一个独立的民事诉讼,本案仍应审理。温志强与美高公司签订的《果园地租赁合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案涉土地已被政府收回,《果园地租赁合约》已实际解除,故保证金应予返还。温志强上诉主张美高公司拖欠其2010年的租金构成违约,其有权没收保证金。审查案涉土地使用权已于2007年被政府收回,温志强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收回后仍享有对案涉土地的收益权,故温志强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0)萝法民三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一审受理费25元、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温志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淑敏
审判员: 张怡
代理审判员: 黄彩丽
二o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嘉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