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王国斗与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民委员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王国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田大印,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治乐,温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王国斗与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民委员会(下称村委会)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国斗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7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被告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任治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斗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将村原纸厂一块闲置地租给原告,租期三十年,租金150000元,一次性交清。一方违约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因种种原因不能置换或置换后仍不能保证正常施工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必须支付原告除本金、违约金外,还需支付乙方从交款之日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四倍。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租金150000元交付被告,可被告不履行租地协议,以种种不能成立的理由将合同约定的3.6亩土地不交给原告。原告几年来无数次向被告催要150000元、租金利息和违约金,可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150000元租金;3、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7月4日起计至付款之日止;4、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150000元租金30%的违约金45000元。

原告王国斗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分别为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取原告交付150000元租金的收到条、2011年8月20日由原村委会主任冯玉周书写、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的承诺书。

被告村委会辩称,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一,该合同的签订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五)、(八)项的有关规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第二,原告不享有个人租赁土地进行开发建设项目的主体资格,该合同当属无效,原告不具有《建筑法》第十二条和《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从业资质;第三,该合同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原告没有获得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故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不享有土地使用权;第四,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建设项目既不明确,也未经有权政府相关部门立项和审批,也就是说签订合同的基础没有,即合同签订了也根本无法履行;第五,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期限30年,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越部分无效;第六,合同有关条款即显失公平又违反法律规定,一是合同第四条第2、3项约定的村委会给其调整地块后,不仅仍要承担违约责任,而且还应支付租金的信用社贷款利息。二是合同约定调整的地块选址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规定,首先应经城乡规划有权机关批准,不是双方想怎么约定就怎么约定的事情;第七,现经查账,我村会计帐上未曾收到原告150000元租金的记载,说明原告就没有交付租金的事实。综上所述事实,由于双方所签土地租赁合同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自然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且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特别是我村会计账上就无150000元租金的收入记载,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委会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三份证据,被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对于收到条,被告认为该收到条是先盖章,后书写,加盖的不是村委会的财务章,不是会计法规定的正规票据,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字,经手人不明确。对于承诺书,被告认为该承诺书也是先盖章,后书写,是原告同原任村委会主任恶意串通,侵害集体利益的无效行为。由于被告未举出相关证据,且原告所举证据前后关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09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村委会将村北原纸厂一闲置地块3.6亩租赁给原告,租期30年,租金150000元一次交清。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该地段如有政府行为或群众纠纷影响施工的,村委会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相同价格、相同面积将地块调整到符合城镇规划的老温孟路两侧。调整后村委会的责任义务不变。如因种种原因不能调整地块或调整后仍不能保证原告正常施工的,视为村委会违约,村委会除应支付已交租金、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原告从交款之日起同期信用社贷款利息的四倍。租赁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续租的权利。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日将150000元租金一次性交付村委会。租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150000元租金交付被告,但被告却未将合同约定的3.6亩土地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村委会于2011年8月20日给原告作出承诺,如果村委会在换届前仍不能给原告协调好租地,由村委会连本带息在政府给村老学校的补偿金中付清。之后村委会仍未履行租赁合同,兑现承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及时支付了租金,被告村委会却未按约定给原告提供相应的租地,对原告构成违约,且在原告要求下,虽作出了书面承诺,但至今仍未兑现。原告王国斗要求解除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已交租金150000元,承担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另承担45000元的违约金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村委会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国斗与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7月4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斗15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从2009年7月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王国斗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原告王国斗负担825元,被告温县岳村乡五里远村民委员会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钧
二○一二年 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振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