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上海元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俊辉,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崇明县建设镇建垦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

上海元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林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一(民)初字第4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元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辉,被上诉人崇明县建设镇建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垦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6日,建垦村委会为出租方,元林公司为承租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垦村委会将其区域内的南至鱼塘及横河、北至运河河平台、东至建粮桥路坡、西至港西垦区界的283亩土地出租给元林公司经营使用;租期为25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内每三年为一个租赁期段,第一个租赁期段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0元,以后每个租赁期段的租金分别比上期段的租金递增5%,如差额较大的,双方再另行商议后一租赁期段的租赁价格;租金按照先支付后使用的原则,每年租金于当年第一个月内付清。之后,双方按约履行,元林公司在租赁土地上以种植经营树木为主。近年,建垦村委会因原合同约定租金与本县公益性项目流转农用土地每年每亩800元的指导价相比差距较大,以原租金标准已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提高土地租金,但未能与元林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元林公司自2012年起以每年每亩800元的标准计付建垦村委会土地租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认为,建垦村委会与元林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租赁合同,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且已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除了约定土地租金每三年递增5%以外,另外还约定,如果租金与当地土地的流转价之间差额较大时,双方可另行商议以后的租赁价格。目前,双方之间的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275.63元,与当地的土地流转市场价之间差异较大,建垦村委会因此要求提高租金并表示今后对每三年递增5%的约定不再主张,元林公司亦同意按照合同约定适当调高租金,对此可予认可。因双方未能就调整租金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缔约时的具体情况、系争土地的实际状况、元林公司的投入和经营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上海元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每年每亩450元的标准,支付崇明县建设镇建垦村村民委员会283亩土地的租金(2012年的租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起的租金于每年1月底前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元林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外人张可道也是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的共同承租人,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该合同所确定的租金等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不应当套用法律关于情势变更的原则使用自由裁量权加以确定,原审法院无权代替当事人作出改变合同履行标的的意思表示。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建垦村委会辩称,张可道与王某某均是作为元林公司的代表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名,两人并非签约主体。至于签约后其内部的分工则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垦村委会与元林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元林公司租地后也未改变土地用途,对此应予确认。在土地租赁合同上,张可道与王某某均是以元林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名,元林公司上诉称张可道也是签约主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租金递增及增加租金协商不成解决方法之条款,依照该约定,鉴于目前房地产市场上涨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建垦村委会要求提高租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法有据,酌情确定的金额亦无不当。元林公司上诉不同意调整租金缺乏依据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汪诗尧
代理审判员: 严毅超
二○一二年 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乐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