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朱**与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詹克富,岳阳市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

负责人李建昌,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和平,男,1956年8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干部,住岳阳市*****。

委托代理人周**,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岳阳分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2011)云民初字第1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莉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立春、代理审判员许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詹克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欧和平、周兴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朱**租赁*公司岳阳分公司土地建造木工加工厂,朱**支付租金给*公司岳阳分公司,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岳阳市云溪区炼化路建设的需要,该建筑物属拆迁对象,经多次协商,*公司岳阳分公司、朱**作为甲方和乙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支付给乙方拆迁补偿费28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20天内将房屋内物品及构筑物全部清除,否则甲方视同乙方自动放弃所有权,甲方有权处理,拆迁补偿费在该协议签字后,甲方支付给乙方18万元,其余10万元在乙方全部搬完二日后支付。协议签订后,*公司岳阳分公司按约支付了朱**18万元,朱**收到款项后提出异议,其理由是*公司岳阳分公司的领导曾经口头许诺安置朱**,如果不先行安置好,朱**不同意搬迁。

原判认为,朱**租用*公司岳阳分公司土地造成纠纷,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对该合同的解除,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公司岳阳分公司及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朱**在签订协议20天内没有搬迁,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公司岳阳分公司要求朱**将房屋内物品及构筑物全部清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要求*公司岳阳分公司先安置后拆除的意见,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与朱**土地租赁合同;二、朱**将湖南省**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分公司长岭基地上木加工厂的物品全部搬出,并将构筑物全部清除。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岳阳分公司在2011年以前与其有业务往来,因*公司岳阳分公司欠其十多万元业务款无法支付,作为回报与上诉人协商,将*公司岳阳分公司基地内一块土地给上诉人使用。当时该土地为一块空地,无任何建筑,上诉人个人出资二十多万元平整土地,建设木材加工厂,使用到现在。*公司岳阳分公司为图利益最大化,采用欺骗隐瞒手段,在不平等情况下逼迫上诉人签下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及口头补充都无效。理由,第一,签订协议时地位不平等,*公司岳阳分公司不属于拆迁施工方,其无权对上诉人的工厂建筑进行拆迁补偿,无权逼迫上诉人解除原始租赁合同,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第二,*公司岳阳分公司隐瞒拆迁补偿费实际数目,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提出上诉人房屋建筑系违章建筑,无拆迁补偿款,却从总拆迁补偿费中只抽取一部分给上诉人逼上诉人在协议中签字,否则将上诉人全家赶出厂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该协议第二款规定,上诉人在协议签订后二十天内不清除一切物品建筑就视为上诉人自动放弃所有权,该条款明显侵害上诉人的利益,显失公平,上诉人不可能在二十天内安置全家七口人和几个员工,处理好机器设备和几十吨材料。第四,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公司岳阳分公司负责人及几个领导都对上诉人口头承诺,为上诉人继续提供一块土地,重新建筑厂房、安置家人及机器设备。有这个口头补充情况下上诉人才开始施工搬迁,并新购买了几万元材料。现*公司岳阳分公司违背口头补充协议,在新安置土地上逼上诉人停工,造成上诉人无法继续完成拆迁,协议无法履行,并造成上诉人所购买的材料部分报废。一审法院未能完全调查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此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继续履行原土地租赁承包合同,并依法撤销原合同中第五条第1、2项,上述两项违背合同法多项原则,属无效条款。

被上诉人*公司岳阳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朱**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纯属滥用诉权,阻碍岳阳市重点工程炼化路的建设。上诉人朱**的上诉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其观点也是凭自己的想象滥用诉权,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朱**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法庭提供两组照片,拟证明*公司岳阳分公司与朱**有口头补充协议条款,朱**为此购买了石头、沙、钢筋等材料,并请了挖土机平整了*公司岳阳分公司新安置的一块土地,朱**已经按照口头协议的条款实际履行,由于*公司岳阳分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继续施工搬迁,造成了上诉人一些损失。

被上诉人*公司岳阳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两组照片均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

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两组照片是上诉人为建厂房所购材料情况的反映,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口头补充协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解除后双方约定拆迁补偿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当事人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向上诉人朱**支付了18万元拆迁补偿费的事实没有异议。朱**上诉的诉请理由是被上诉人*公司岳阳分公司的口头承诺没有兑现,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口头协议均无效,要求履行原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依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拆迁补偿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炼化路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人经长时间多次协商签订的,上诉人朱**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按了手印,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于签订当日向上诉人支付了18万元第一笔拆迁补偿款,该拆迁补偿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且已部分履行。上诉人自述被上诉人相关负责人口头承诺为其另提供一块土地建筑厂房,重新安置上诉人家人及机器设备,但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此口头协议,在二审中提供的两组照片亦不能证明该口头协议的存在,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口头协议均持否认态度。故上诉人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且因被上诉人口头承诺没有兑现,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及口头协议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对租赁被上诉人的土地从事木材加工没有异议,经多次协商后,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土地租赁关系自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已终止,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继续履行原土地租赁承包合同不符合事实及现实需要,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邵莉茜
审判员: 蒋立春
代理审判员: 许进
二ο一二年 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胡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