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诉被告姚朝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住所地巩义市芝田镇芝田村。

法定代表人吴树六,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朝国,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鲁庄镇五顶坡村姚家门52号。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诉被告姚朝国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被告姚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诉称:2011年3月,被告先行对原告出租的厂房厂地考察后,经与原告充分协商,被告以年租金11万元租赁原告的厂房场地开办公司经营,在签订租赁合同前,被告先支付给原告租金2万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租用原告的公司办公楼一楼西户,院内路南小院五亩,院内车间及地皮;租期十年,第一周期每年租金11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租赁合同成立后,被告即对原告出租的厂房进行了大量的改造及拆除。因被告到环保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受阻后,2011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设备物品运走,并单方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对改造拆除的厂房未恢复,原告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要求。纠纷发生后,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2012年元月法院判决解除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但在判决生效之前,双方的租赁合同仍属有效合同的履行期,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对改造拆除的厂房恢复原状。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万元;要求被告对拆除的租赁物厂房恢复原状。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万元。

被告姚朝国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根本未生效、未履行,且已经法院解除,不存在欠缴租金的事实。被告没有实际占用所租用场地,不存在对租用厂房进行大量的拆除和改造,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法院判决前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的生产经营场地考察后,决定在被告的公司院内开办一家耐材粉末类公司,并于2011年3月11日双方未签订租赁协议前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2011年4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乙方自愿租用甲方公司办公楼一楼西户,院内路南小院约五亩,院内车间及地皮。2、租期十年(第一周期租金每年壹拾壹万元整,每三年为一使用周期,租用第四年租金随市场行情调整,租金一次性付清。)3、租赁期满,乙方按时把租赁场地交还甲方,如合同期内乙方退租,乙方应提前半年通知甲方。4、租赁期间乙方所使用的水电费,应按月缴纳(水费:壹元/吨),电费按电表计量,以供电所票据单价为准。配电维修费用按各自所用电量比例承担。5、租用期间的土地使用税由甲方承担,租赁场所的设施损坏,维修由乙方承担。6、甲方保证乙方生产电量不低于150KV。7、乙方生产产品为耐材粉末类。合同签订后,被告便租用该厂房,并于2011年4月29日在巩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确认。2011年5月,被告到巩义市环保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受阻,2011年6月10日,被告将其设备物品运走,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租金2万元及损失,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则不同意解除合同,称若被告解除合同,应支付租金9万元,并对租赁物恢复原状。201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1)巩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称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相关事实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到环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受挫,致使其无法正常从事经营,导致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目前的实际现状,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计算,被告支付的租金2万元尚不足以抵偿其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放弃损失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若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其租金9万元并将厂内部分房屋毁坏,恢复原状,因原告针对该部分请求并未独立提起反诉,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2年2月18日生效。2012年3月16日,原告以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判决生效之前仍属有效合同的履行期为由,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万元,并要求被告对拆除的租赁物厂房恢复原状。被告认为租赁合同未生效、未履行,且已经法院判决解除,原告诉请的法院判决前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租金,不存在对租用厂房进行大量的拆除和改造,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由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本院(2011)巩民初字第2704号民事判决解除后,但被告支付的租金2万元尚不足以抵偿其应支付的租金数额,且被告合同期内退租,应按合同约定提前半年通知原告。2011年的年租金为11万元,半年租金为55000元,此款被告作为违约方应予支付原告租金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5000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拆除的租赁物厂房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未生效、未履行,且已经法院解除,原告诉请的法院判决前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付租金的理由,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准,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朝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租金六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禄芝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姚朝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元,减半收取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姚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松峰
二〇一二年 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