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甲、乙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丙。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陆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上诉人甲、乙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民三(民)初字第2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上诉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被上诉人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上诉人某村委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之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4月15日,甲作为乙方、乙作为甲方,签订一份《种植土地租用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8亩土地(以下简称系争土地)用于种植花木,承租期为十年,从2007年4月15日起到2017年4月14日止。租金每亩700元(人民币,下同),共计5,6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的4月15日到5月14日止。

2007年8月9日,甲投资设立了上海辰海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海公司),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甲,注册地位于松江区佘山镇天马横山村西吴201号。

2010年4月6日,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向辰海公司出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辰海公司未经依法批准,在系争土地上新建鱼塘、鱼池、道路场地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违反了有关规定,责令辰海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2011年6月28日,甲曾以乙、丙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有效。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系争土地性质为基本农田,《种植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用途为从事景观花木种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甲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准许甲撤回上诉的终审裁定。

另查明:系争土地中的6.34亩为乙家庭承包地,1.76亩为丙的承包地。丙于2008年11月将1.7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某村委会,乙于2009年5月10日将其个人承包经营的1.1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退还给某村委会。

2011年12月5日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丙、某村委会共同赔偿甲因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1,112,370元。

原审庭审中,乙、丙明确表示,对于《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的后果不需要法院处理。

原审审理过程中,甲认为佘山镇政府对其合法财产采取了破坏行为,故申请追加佘山镇政府为共同被告。法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系《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所导致的损失赔偿问题,佘山镇政府是否对甲合法财产采取破坏行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甲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乙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种植土地租用协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甲因该协议无效所致损失,有权要求乙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协议无效的过错应如何分担?甲可获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是多少?乙、丙、某村委会之间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乙、丙作为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对系争土地的性质应当知晓,仍将其出租给甲用于景观花木种植,显然有较大过错。甲作为系争土地的承租人,应对承租土地性质保持足够谨慎,却在未查明系争土地性质的情况下,贸然承租土地并投入资金,甲显然亦有过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酌定乙、丙承担60%的过错责任、甲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1)土地租赁费。甲曾实际使用系争土地,且迄今未与乙或村委会办理交还手续,其要求返还土地租赁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2)营业执照办理费、工商年检费。一则,《种植土地租用协议》并未约定甲要注册成立辰海公司,上述费用与《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没有必然关联。二则,《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并不导致辰海公司被注销或禁止经营,现辰海公司这一商事主体仍然存在,甲作为投资人依然可以通过辰海公司从事商事经营,上述费用并未因协议无效而成为甲的损失。甲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建围墙费、修路装铁门费、修建蓄水塘费、购买鲤鱼费。一则,上述费用与协议约定的“种植花木”缺乏关联性,是甲擅自超出协议约定用途所产生。二则,甲实施上述项目本身存在违法,并受到政府相关部门处罚。三则,就“购买鲤鱼费”而言,协议无效并不导致鲤鱼本身灭失或死亡。故甲要求赔偿上述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购买和种植桂花树费、购买住人集装箱费。协议无效并不导致桂花树、集装箱本身丧失价值,桂花树仍可移栽、集装箱仍可搬迁,故上述两项甲本应主张移栽和搬迁损失,但甲却坚持主张桂花树和集装箱本身费用损失,法院不予支持。

(5)建花架费、水电设施、支付工人工资、三年水电煤费、平整土地费。上述费用与协议密切相关,乙、丙应当予以赔偿。建花架费,甲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金额为168,000元,法院予以确认;水电设施费,法院仅能确认有证据证明的金额21,000元;支付工人工资,甲未提供任何证据,法院难以确认;三年的水电煤费,法院仅能确认有证据证明的金额4,335.18元;平整土地费,甲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该项金额为41,250元,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甲可获赔偿的损失共计234,585.18元,乙、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140,751.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系争土地中,1.76亩为丙的承包地,而乙系受丙委托与甲签订协议,故该1.76亩土地的租赁关系发生在甲与丙之间。对于甲因协议无效所致损失,乙、丙应按提供土地的亩数比例,各自承担责任,乙应承担110,168.15元、丙应承担30,582.96元。某村委会非《种植土地租用协议》的签订主体,亦未有证据证明某村委会对该协议的签订及无效存在过错,故甲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乙赔偿甲因《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所致损失110,168.15元;二、丙赔偿甲因《种植土地租用协议》无效所致损失30,582.96元;三、驳回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减半收取7,220元,由甲负担6,306(已付),由乙负担7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由丙负担1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判决后,甲与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甲上诉称,1、虽然系争土地租用协议无效,但合同无效双方可自行协商妥善处理的方法,而现在系争土地上的物损是佘山镇政府的拆除行为造成的,故本案应追加佘山镇政府为被告参加诉讼;2、对系争土地是基本农田这一情况,甲是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官调查才知晓的,甲在租赁该土地时土地上就已经种植了树木,甲作为外来人员不可能知道土地的性质;3、某村委会虽然不是系争土地租用协议的主体,但某村委会对甲承租土地是明知并且同意的,从未就土地性质向甲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排除某村委会的责任错误;4、原审法院对甲实际损失的认定不当,包括未支持土地租赁费、营业执照办理费、建围墙及蓄水池等费用、购买桂花树和集装箱费用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全部诉讼请求。

乙上诉称,乙对系争租用协议无效不存在明显过错,即便存在过错与甲的直接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仅依据甲提供的书面材料来确定其实际损失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丙辩称,原审判决对甲损失的认定存在缺陷,同意乙的上诉请求,同时请求法院改判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某村委会辩称,甲及乙、丙之间的转租行为是在某村委会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三人之间的协议与村委会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丙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丙的户口簿登记情况,用以证明丙的文化程度;2、某村委会出具的告知书,用以证明镇政府已经公告将土地收回,丙与本案无关。甲、乙、某村委会经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双方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种植土地租用协议》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效,本案主要争议在于各方过错责任的分担以及甲实际损失的认定。

一、关于系争租用协议无效各方过错责任的认定。一方面,乙及丙是系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其对土地的性质应当知晓,在明知系争土地为基本农田的情况下,其仍将土地出租给甲用于种植花木,乙及丙显然存在过错;另一方面,甲作为承租人,对承租土地性质的审查也负有审慎义务,现其以在租赁时不知道土地性质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实际履行情况,酌情认定乙及丙承担60%过错责任、甲承担40%过错责任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某村委会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甲基于其与乙之间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而提起的合同之诉,而某村委会并非双方租用协议的当事人,故甲在本案中要求某村委会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甲因协议无效所造成实际损失的认定。甲作为主张损失成立的一方,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损失的实际发生,且该部分损失应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存在关联性,同时由于合同无效不再具有可利用价值。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甲的举证情况并充分考虑了该些费用的性质与用途,在此基础上认定的甲实际损失金额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甲及乙就损失认定部分提出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本院注意到,甲主张部分地上物损是由于佘山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所造成,鉴于该部分损失与本案双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就佘山镇政府的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应否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甲可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乙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0元,由甲负担人民币11,937元,乙负担人民币2,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代理审判员: 叶兰
二○一二年 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钱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