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杨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浦农业园区)之委托代理人汪军建、沈华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双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土地坐落于泾花村,面积198.34亩;流转期限为5年,即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格及支付时间:1、土地流转价格以2008年每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2元为基数,以后起每年土地流转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等当年度出台的粮食基本保护价与上年度相比同步增减。如遇粮食保护价格低于2008年度,则每亩872元补偿金不变;2、地上部分设施价格:连栋大棚年租金74.43亩×2,600元/亩=193,518元;普通六型单体大棚年租金52.63亩×1,000元/亩=52,630元;管理房1,200平方米,年租金10万元。地上部分设施年租金合计346,148元;3、租金实行先付后租,签约之日付清当年租金。2010年起每年分二次支付,即每年1月1日、7月1日各付当年租金的50%;土地流转用途:流转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签约后杨某某应当依法从事农业经营项目;青浦农业园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向杨某某交付承包经营土地,则每延迟一个月应向杨某某偿付4万元违约金;杨某某如果拖欠租金累计超过2个月,按银行同期利率结算逾期利息。如杨某某拖欠流转费累计超过3个月,杨某某除应给付未交租金外,青浦农业园区有权终止流转合同,收回租赁土地并有权无偿处置杨某某流转土地上的地上物,同时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规定向青浦农业园区偿付违约金。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连栋大棚及普通六型单体大棚由于部分设施损坏(详见附件),青浦农业园区不再为杨某某维修,因此在原设施大棚租金的基础上于酌减20%。连栋大棚年租金74.43亩×2,600元/亩×80%=154,814.4元;普通六型单体大棚年租金52.63亩×1,000元/亩×80%=42,104元;2、针对目前杨某某铺设的25亩大棚内的土层表面石块,考虑到今后复耕土地的费用保障,杨某某必须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每亩1,000元的土地复耕保证金(25亩×1,000元/亩=25,000元);3、2009年区域连栋大棚北侧有30亩因原施工造成无法耕种,故免去2009年租金:30亩×872元=26,160元。2010年4月份由园区平整后继续收取租金;4、从2010年起靠连栋大棚北侧一排55个六型棚(共计18.44亩×1,000元×80%=14,752元)由园区4月1日前拆除,土地仍由杨某某继续耕种;5、杨某某必须履行2009年12月31日所写的付款计划申请,如无法如期履行付款计划申请内的事项,青浦农业园区有权终止合同,不作任何赔偿。本合同流转意思为租赁,由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双方确认。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青浦农业园区实际早已将相应的土地及地上设施交付给杨某某使用。

2009年12月31日,杨某某向青浦农业园区出具申请,该申请载明:“由于2008年1月28日特大雪灾,造成我公司大棚全部倒塌,公司倒闭。致使公司损失惨重,加上2009年新品种投入较大,产品要到2010年开春才能投入市场,因此目前资金运作很困难,特申请2009年租金共计300,137.28元于2010年4月之前付20万元整,剩余部分10月份之前付清2009年全年租金。2010年12月份再付当年全额金的50%。望领导予以谅解和照顾为盼;十分感谢!”

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金18万元。2011年1月5日,杨某某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金5万元。2011年3月3日,杨某某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金15万元。杨某某合计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金38万元。另外,杨某某还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了土地复耕保证金25,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青浦农业园区(乙方)与青浦区练塘镇泾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流转土地坐落于泾花村北字圩移民路西,面积413.98亩;流转期限为23年,即2006年1月1日起至2029年5月9日止;流转土地用于农副产品生产经营(注:承包经营土地流转给乙方应当依法从事农业经营项目)。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

因杨某某未能按约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相关费用,青浦农业园区于2011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杨某某腾退土地和归还地上的大棚设施;2、杨某某支付租赁费685,207.08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底)。审理中,青浦农业园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杨某某支付租赁费599,827.97元(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0月底)。经青浦农业园区同意,原审法院对本案先进行了诉前调解,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杨某某送达了诉状副本。但因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于2011年9月正式立案。

原审法院又查明: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2009年区域连栋大棚北侧有30亩因原施工造成无法耕种,故免去2009年租金。2010年4月份由园区平整后继续收取租金。杨某某认为青浦农业园区至今未平整30亩土地,也未交付给杨某某使用,故应扣除30亩土地的租金。对此,青浦农业园区同意扣除30亩土地2010年和2011年的流转费。

合同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从2010年起靠连栋大棚北侧一排55个六型棚(共计18.44亩×1,000元×80%=14,752元)由园区4月1日前拆除,土地仍由杨某某继续耕种。对此,青浦农业园区同意自2010年起不向杨某某收取55个六型棚的租金,但土地流转费杨某某仍应支付。

青浦农业园区同意扣除20个普通六型单体大棚2010年、2011年的租金及土地流转费。20个普通六型单体大棚的面积为6.84亩,占地面积为9.41亩。

2008年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展草莓研究试验,收到杨某某公司8,000株草莓苗,以2.5元/株计算,苗总价20,000元。对此,青浦农业园区同意在杨某某所欠的租赁费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还查明:2009年青浦农业园区给予杨某某的各项补贴为:市区蔬菜标准化补贴127.06亩×180元/亩=22,870.80元;园区蔬菜补贴168.34亩×120元/亩=20,200.80元;区域环境补贴168.34×300元/亩=50,502元;管理房补贴50,000元。

2010年青浦农业园区给予杨某某的各项补贴为:管理房补贴50,000元;连栋大棚租金在合同约定酌减20%的基础上再优惠20%,即74.43亩×520元/亩=38,703.60元;六型大棚租金在合同约定酌减20%的基础上再优惠20%,即34.19亩×200元/亩=6,838元;地租减免198.34亩×140元/亩=27,767.60元(因青浦农业园区计算时尚未扣除30亩土地,故仍按198.34亩计算)。

2011年青浦农业园区已给予杨某某的补贴为:2011年管理房补贴50,000元。

根据国家发改委等部门确定:2009年度粮食基本保护价每亩为1,045元,2010年度粮食基本保护价为每亩1,155元,2011年度粮食基本保护价为每亩1,408元。

青浦农业园区同意2009年度土地流转费按每亩906.88元计算、2010年度土地流转费按每亩1,120元计算、2011年度土地流转费按每亩1,120元计算。

根据上述事实,2009年度杨某某应支付给青浦农业园区的费用如下:1、土地流转费152,664.18元(168.34亩×906.88元/亩);2、连栋大棚租金154,814.40元(74.43亩×2,600元/亩×80%);3、普通六型单体大棚42,104元(52.63亩×1,000元/亩×80%);4、管理房租金10万元。上述合计449,582.58元。2009年度青浦农业园区给予杨某某的补贴费用:1、市区蔬菜标准化补贴22,870.80元(127.06亩×180元/亩);2、园区蔬菜补贴20,200.80元(168.34亩×120元/亩);3、区域环境补贴50,502元(168.34元×300元/亩);4、管理房补贴50,000元。上述补贴合计143,573.60元。故2009年度杨某某应支付给青浦农业园区的费用为306,008.98元。

2010年度杨某某应支付给青浦农业园区的费用如下:1、土地流转费178,001.60元(158.93亩×1,120元/亩);2、连栋大棚租金154,814.40元(74.43亩×2,600元/亩×80%);3、普通六型单体大棚21,880元(27.35亩×1,000元/亩×80%);4、管理房租金10万元。上述合计454,696元。2010年度青浦农业园区给予杨某某的补贴费用:1、连栋大棚租金38,703.60元(74.43亩×2,600元/亩×20%);2、普通六型单体大棚租金5,470元(27.35亩×1,000元/亩×20%);3、管理房补贴50,000元;4、土地流转费(地租)减免22,250.20元(158.93亩×140元/亩)。上述补贴合计116,423.80元。故2010年度杨某某应支付给青浦农业园区的费用为338,272.20元。

2011年1月至10月杨某某应支付给青浦农业园区的费用如下:1、土地流转费148,334.67元(158.93亩×1,120元/亩÷12个月×10个月);2、连栋大棚租金129,012元(74.43亩×2,600元/亩×80%÷12个月×10个月);3、普通六型单体大棚18,233.33元(27.35亩×1,000元/亩×80%÷12个月×10个月);4、管理房租金41,666.67元(50,000元÷12个月×10个月)。上述合计337,246.67元。

综上,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杨某某应支付给青浦农业园区的费用共计为981,527.85元。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主张:1、杨某某共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赁费48万元,除青浦农业园区确认的38万元外,杨某某还以现金方式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赁费10万元,但青浦农业园区未出具收据;2、2010年、2011年的补贴中没有市区蔬菜标准化补贴、园区蔬菜补贴、区域环境补贴,该三项补贴应参照2009年的补贴标准;另外,2011年的地租也没有优惠减免;3、2009年6月,青浦农业园区通知杨某某20个六型棚要另行租给他人。2009年9月,案外人就入驻了这20个六型大棚。因为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双方的合同是2010年2月3日签订的,故应扣除20个六型大棚2009年一年的租金及土地流转费;4、青浦农业园区未将30亩土地交付给杨某某,是青浦农业园区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解除合同。

青浦农业园区对杨某某的主张认为:1、青浦农业园区共收到杨某某38万元,杨某某所说的10万元现金,青浦农业园区没有收到;2、所谓的优惠、补贴只是一个大的概念。同时,补贴不是强制性规定的补贴,要按照实际的发展需要,是一种鼓励政策。2010年青浦农业园区已经给予杨某某优惠,所以不存在三项补贴。2011年如果存在补贴,也要到2012年才知道;3、青浦农业园区没有将20个六型大棚另行租赁给他人,故不同意杨某某的意见;4、合同约定是先付后租,且杨某某未支付租金超过3个月,故青浦农业园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土地。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青浦农业园区已向杨某某交付了土地,杨某某理应按照约定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相关费用。现杨某某未能按约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相关费用,且拖欠费用累计超过3个月,故按照合同约定,青浦农业园区有权解除合同。因诉前青浦农业园区未向杨某某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故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于杨某某收到诉状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杨某某应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拖欠的相关费用,并应将租赁土地及地上设施归还给青浦农业园区。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事实,杨某某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0月应支付青浦农业园区相关费用981,527.85元,现杨某某已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38万元,同时青浦农业园区同意在所欠费用中扣除上海青浦现代农业园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杨某某的草莓苗款2万元,故杨某某还应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相关费用581,527.85元。杨某某主张其实际已向青浦农业园区支付租金48万元,因杨某某未能对自己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青浦农业园区也不予确认,故对杨某某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杨某某认为青浦农业园区未将30亩土地交付给杨某某,是青浦农业园区违约在先。合同中约定30亩土地因原施工原因无法耕种,故免去30亩土地2009年的租金。2010年4月由园区平整后继续收取租金,但之后青浦农业园区并未向杨某某收取租金,且双方也确认杨某某不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杨某某事实上也未租赁使用该部分土地,故对杨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至于杨某某主张的2010年、2011年的补贴中没有市区蔬菜标准化补贴、园区蔬菜补贴、区域环境补贴,2011年的地租也没有优惠减免。因青浦农业园区认为补贴只是一个大的概念。并不是强制性规定的补贴,只是一种鼓励政策,故青浦农业园区不同意补贴。对此问题,杨某某如果认为是强制性补贴,是青浦农业园区必须补贴给杨某某的,杨某某可以凭证据另行诉讼解决。合同解除后,杨某某理应将土地及地上设施归还给青浦农业园区。至于杨某某向青浦农业园区交付的土地复耕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由于杨某某铺设了25亩大棚内的土层表面石块,待杨某某复耕后,该保证金青浦农业园区理应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于2010年2月3日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于2011年7月28日解除;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泾花村的租赁土地及地上设施腾退并归还给青浦农业园区;三、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浦农业园区租赁费581,527.85元;四、青浦农业园区应于杨某某将租赁的25亩大棚内有土层表面石块的土地复耕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某土地复耕保证金25,000元。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2009年9~12月间土地面积计算有误,且2009年的租金已付清;2、青浦农业园区应当按照2009年的补贴标准计算2010年及2011年的补贴;3、青浦农业园区未将30亩土地交付杨某某,违约在先,违约金应当冲抵杨某某需付的租金。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青浦农业园区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青浦农业园区辩称:1、杨某某在出具的申请中认可了2009年的租金数额,不存在计算错误;2、青浦农业园区对租户的补贴是自愿的,并非强制的;3、杨某某按约应当先付后用,但其并未付租,青浦农业园区并不存在违约。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青浦农业园区与杨某某签订的《上海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青浦农业园区已向杨某某交付了土地,杨某某理应按约支付相关费用。现杨某某未能按约支付相关费用,且拖欠费用累计超过3个月,青浦农业园区有权按约解除合同。杨某某上诉称青浦农业园区未交付30亩土地,违约在先,因合同中约定免去30亩土地2009年的租金,之后青浦农业园区并未向杨某某收取租金,且双方也确认杨某某不再支付该部分土地租金,故对杨某某的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杨某某上诉称2010年、2011年的补贴应当按照2009年的补贴标准,因杨某某无法证明该补贴系强制性规定,且青浦农业园区认为该补贴是自愿的,不同意补贴,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如认为补贴是强制性的,可以凭据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65.27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泳雷
代理审判员: 陶芳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二○一二年 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唐敏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