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大某、第三人徐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垫江县桂溪镇新建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5624636-9。

法定代表人罗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政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向弛,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大某,男。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小某,男。

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徐大某、第三人徐小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政伟、余向弛、被告徐大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徐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999年1月,原国营垫江县良种场与第三人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的土地1.5亩发包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700元。2005年6月20日,垫江县良种场安置清算领导小组又与被告鉴定场地、门市承包合同,由徐大某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费5400元。实际该承包土地一直由第三人在经营。2006年7月, 良种场整体移交给垫江县土地经营公司,2009年7月, 垫江县土地经营公司又合并到原告单位,被告承包期满后, 第三人一直无偿占有、使用该国有土地,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交还土地,第三人均予以拒绝。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第三人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现玻璃厂南侧的国有土地交付给原告。

被告徐大某、第三人徐小某辩称,我们是合法租用土地进行经营,在承包期内投入了大量资金建厂,原告要求我们交还土地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国营垫江县良种场与徐小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的土地1.5亩发包给徐小某从事经营活动,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2700元。合同签定后,徐小某即在此承包土地上开办了冷轧拉丝厂。2005年6月20日,垫江县良种场清算安置领导小组(甲方)又与徐大某(乙方)场地、门市承包合同,由徐大某从2005年6月30日至2008年6月30日继续承包该土地,承包费5400元。双方在合同中特别约定:因建设需要,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通知时间内,必须无条件解除合同,租金按实际租期计算,乙方投入的相关设施、设备和损失,甲方不予补偿,由用地建设方同乙方按有关政策规定协商解决。但该土地承包合同一直由徐小某在实际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是徐小某仍在继续使用该土地经营冷轧拉丝厂。2011年5月30日,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徐小某在2011年6月15日前交还土地。徐小某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解决。

另查明:2006年,国营垫江县良种场将债权债务和资产移交给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7月,垫江县土地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合并至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土地租赁合同、场地、门市承包合同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届满,被告理应将承租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但是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一直在该承包土地上经营冷轧拉丝厂,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不定期的租赁,现原告已提前通知第三人交还土地,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将其承租的土地交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是第三人在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并在使用该租赁土地,故交还租赁土地的义务应由第三人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徐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位于垫江县桂溪镇现玻璃厂南侧的国有土地交还给原告重庆渝垫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第三人徐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厚权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伶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