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黄运志、黄运强、谭海伟、谭海平、谭海泳、谭海福与被告罗翠萍、农芳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黄运志。

原告黄运强。

原告谭海伟。

原告谭海平。

原告谭海泳。

原告谭海福。

上列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翠萍。

委托代理人冯昌兰。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农芳良。

原告黄运志、黄运强、谭海伟、谭海平、谭海泳、谭海福与被告罗翠萍、农芳良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覃春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运志、黄运强、谭海伟、谭海平、谭海泳、谭海福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罗翠萍及委托代理人冯昌兰、被告农芳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运志、黄运强、谭海伟、谭海平、谭海泳、谭海福诉称,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分别以甲、乙双方名义签订了一份《旱地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位于原旧收费亭南边防洪堤边旱地租给乙方使用;面积为7.54亩;租用期为10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前五年每年每亩人民币5000元,从第六年起每年每亩6000元,先交租后用地,乙方在第一年即201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以后每年交租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不得延期,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且场地上的固定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也不赔偿乙方的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2011年全年的租金,原告也将旱地交由被告使用。2012年元月份,原告找被告支付2012年租金,但两被告间互相推诿,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交租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故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旱地租赁合同书》;2、被告立即将该租赁地交回给原告,并赔偿占用原告租赁地的租金损失12566.66元(按每月3141.66元计,从2012年1月起暂计至2012年4月,此后损失续计至返还租赁地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翠萍辩称,对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被告已交付2011年租金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被告不交付2012年租金已构成违约的事实持异议。被告认为,其之所以至今未交付2012年租金,主要是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未按约向被告提供银行账号,又不到场收取租金。为了按约履行交付2012年租金义务,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指定地方交纳或通过当地村委会通知原告到场收取,但原告都以各种理由没有收取,被告并非违约不交付租金,而是原告不愿意收取,被告随时可以向原告交纳2012年租金。本案纠纷完全是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造成,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违约和侵权行为,故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农芳良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六原告为港北区根竹乡江口村新村6队土地承包户主,两被告为朋友关系。2010年12月23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旱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位于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原南梧公路旧收费亭南边的防洪堤边旱地租给乙方用于拆车和停车场所,土地面积为7.54亩,租期为10年,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其中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方式:“原则上先交租金后用地,乙方在第一年即201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由乙方将款项汇至甲方指定的账户,以后每年交租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不得延期,如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且场地上的固定物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也不赔偿乙方的任何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租金,原告也按约将旱地实际交由被告使用。两被告接收上述旱地后,两人共同投入资金将该租赁地填土平整建成拆车及停车场地经营。2012年4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未支付2012年租金已构成违约为由向根竹乡司法所申请调解,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旱地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地,经根竹乡司法所调解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银行账号,被告为了交纳2012年租金,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指定地方交纳或通过当地村委会通知原告到场收取,但原告不予理睬,导致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2012年租金的义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在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和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问题上各持己见,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旱地租赁合同、出租土地户主签名表,被告提交的中国电信电话清单、根竹乡江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根竹乡司法所调解会议签到表及调解记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实。

本院认为,合同解除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对合同权利和义务的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合同解除有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种情形,对于约定解除,在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法定解除,解除权人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的履行中,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有严重的预期违约和根本性违约行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分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经庭审查实,原、被告签订的《旱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先交租金后用地,被告在第一年即2011年3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租金,由被告将款项汇至原告指定的账户,以后每年交租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0日内,如不能按时支付,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土地租金,原告也按约将涉及本案的土地实际交付给被告管理和使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按约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又未通知被告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或通过当地村委会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置之不理,致使被告至今无法向原告履行支付2012租金义务。

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旱地租赁合同,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租金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但是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方式是银行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致使被告无法按时支付2012年租金,本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行使合同法定解除权,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在合同的履行中,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有严重的预期违约和根本性违约行为,结合本案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实际,原告应举证证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租金和被告经催促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2012年租金的事实,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未能举证予以证实。相反,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电话清单、根竹乡江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根竹乡司法所调解会调解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未按约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又未通知被告支付2012年租金。被告并非不履行支付2012年租金义务,而是原告不愿意领取。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租金有正当理由,其在本案中没有严重的预期违约和根本性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鉴于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提供银行账户,被告应及时向原告付清2012年租金。因上述土地租赁合同未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被告交还租赁地及赔偿租金损失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运志、黄运强、谭海伟、谭海平、谭海泳、谭海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元,减半收取57元,由原告黄运志、黄运强、谭海伟、谭海平、谭海泳、谭海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春德
二○一二年 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拥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