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原告金山区朱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摘要】

原告金山区朱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区朱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土地65亩,前三年每年每亩为500元,后2年在前年基础上递增10%,先付后使用,同时约定土地只能种植苗木和不得转租。但被告除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外,还擅自将土地转租他人。据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度租赁费32,5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和2012年度租赁费65,000元。

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

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承租原告土地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证明案件事实,现被告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作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举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土地65亩,租赁时间为5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赁价格前三年每年每亩为500元,后2年在前年基础上递增10%,付款方式为先付后使用,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下年度租赁费,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2011年度和2012年度租赁费。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显然违约,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此举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作放弃抗辩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山区朱泾镇某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度和2012年度租赁费6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人民币1,425元,由被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干华丽
审判员: 张雁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二年 七月 二日
书记员: 徐冰